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淑珍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珍,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2行初18号原告曹淑珍,女,195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茂,北京京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国庆,男。原告曹淑珍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撤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淑珍诉称:宋庄镇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宋政发[2015]38号《宋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x村第37号户主变更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8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原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现已并入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辛庄镇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02年5月20日将x村第37号《宅基地使用卡》(以下简称37号《宅基地使用卡》)户主姓名由“田x”变更为“曹淑珍”的行为,但宋庄镇政府已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宋政发[2008]7号《关于撤销x村6队第37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7号《撤销决定》),撤销了曹淑珍持有的x村6队第37号《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撤销决定》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宋庄镇政府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和7号《撤销决定》相同的38号《撤销决定》,显无法律依据,丧失了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且其亦不具有作出38号《撤销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38号《撤销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宋庄镇政府作出38号《撤销决定》,认定徐辛庄镇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02年5月20日将37号《宅基地使用卡》户主姓名田连江变更曹淑珍的行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决定对变更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案外人田x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农民,原告曹淑珍系城市居民,二人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卖房文约》,约定田连江将自有的x村627号(原x村6队37号)院落有偿转让给曹淑珍。2002年5月20日,徐辛庄镇政府为曹淑珍颁发该院落的37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于同日到通州区档案馆将存档的37号《宅基地使用卡》上的户主姓名由“田x”变更为“曹淑珍”。2008年1月22日,宋庄镇政府作出7号《撤销决定》,以发证行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原告曹淑珍持有的37号《宅基地使用证》。曹淑珍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曹淑珍系城市居民,徐辛庄镇政府为曹淑珍颁发37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显属错误,宋庄镇政府在发现上述颁证行为无相应法律依据后主动纠正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了7号《撤销决定》。曹淑珍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徐辛庄镇政府为原告曹淑珍颁发37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和变更37号《宅基地使用卡》户主姓名为“曹淑珍”的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不能因表现形式的不同而将其割裂对待。因曹淑珍不具备拥有x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宋庄镇政府作出7号《撤销决定》,撤销了曹淑珍持有的3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撤销行为已经过诉讼程序,并由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故变更37号《宅基地使用卡》户主姓名为“曹淑珍”的行为亦失去事实和法律基础。宋庄镇政府作出38号《撤销决定》系依据生效判决对其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该撤销行为并未对曹淑珍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曹淑珍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曹淑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