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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辩护人余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学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余超、邓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诈骗为目的注册成立移某公司,后招募被告人邹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进行共同诈骗。具体是由业务员邹某某等人在鄢某某等人的安排下利用从互联网上搜索到的网络“关键词”(从经营移动互联网搜索业务的公司购买的特定词条)持有人信息,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谎称有买家愿出高价购买持有人已注册的某“关键词”,将持有人骗至公司后又以冒充虚构的买家给持有人打电话,或当着持有人的面假装给虚构的买家(由公司其他人冒充)打电话的方式进一步骗取持有人的信任,在持有人误以为高价买家真实存在之后,业务员再以高价买家要求持有人完善“关键词”配套资源(开通微信通等)后才能购买为由骗取持有人与移某公司签订微信通等技术开发合同,并收取所谓的技术开发费。持有人签订合同付款后,移某公司即委托其他公司制作相关“关键词”的微信通等所谓配套资源,制作完成后交付持有人。嗣后,持有人要求转让“关键词”均未果。业务员以各种借口搪塞持有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移某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孙某某1.5万元、刘某36万元、帅某某2万元,共计54.5万元。2015年9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刘某、帅某某的陈述,合同、收据、银行卡消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所提出的异议,经查,不仅被害人陈述了各自被骗取的金额,而且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加之被告人也予以了供认,故可以确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虚构买家只是为了获得商业机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移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持有人提供了“关键词”配套资源,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在履行合同,但从实质上说,网络“关键词”不同于一般商品,在买家是虚构的情况下,持有人为“关键词”开发配套资源后根本无法卖出,被告人明知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人开发相应的配套资源没有意义,但为了谋利,仍然骗取持有人开发,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移某公司、商某公司提供的“关键词”配套资源仅是被告人获取持有人钱款的工具,所谓的履行合同也仅是被告人逃避处罚的掩盖行为,至于被告人是直接分赃还是以拿工资、提成的方式参与分赃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移某公司的主要运作模式就是采用虚构、冒充买家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系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经查,被告人邹某某采用虚构买家的方式骗取“关键词”持有人到公司,是整个共同犯罪链条中的其中一环,不能将其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割裂开,且相关被害人已经被骗取了钱款,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刘华锋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