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韦芦桉与蓝森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芦桉,蓝森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2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芦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森松,农民。上诉人韦芦桉因与被上诉人蓝森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芦桉、被上诉人蓝森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屯的村民。1989年,同一村屯的村民樊横家到离村路稍远的一块地里建房,周围还没有其他民房,走的是一条田埂路,该路由北向南,大概有一尺多宽。该路的西边依次是樊善龙、樊善光、樊善飞、蓝森松等村民的田,路的东边依次是樊树吉、樊善勇、樊恒利(原告舅)、韦建环(原告父亲)等村民的田。1990年樊横家跟该路两边的村民商量,路西边的村民樊善龙、樊善光、樊善飞、蓝森松家同意让出承包田边1.2米宽的承包地给樊横做路,路东边的原告家及樊恒利家让出有宽一尺的承包地。该路由樊横出材料,村民参与建设,但原告家及樊恒利没有参与建设。该路在实际建设时拐弯的地方占用樊善龙、樊善光、樊善飞、蓝森松的承包地达到1.4米至1.5米。2003年,因该路路基不好,在原告家及其叔樊恒利家田边有部分路基垮掉。村民及樊横就从垮掉的地方重新砌起路基,第二天村民发现所砌的石头及原告家、樊恒利家以前曾让出做路的部分全部被挖走。后来屯里多次与原告家、樊恒利家商量让地给屯里扩路,但原告家及樊恒利家均不让,导致修路不成。后原告家及樊恒利家也先后在该路东边他们的承包田里建起房子。2009年初,樊恒利家在该路的拐弯处砌院墙墙基时将石头砌到路边,影响村民通行。屯里又与原告家及樊恒利家商量让地扩路,原告家及樊恒利家仍不让。后屯里群众与樊横商量,在该条路的西边新开一条路,新开的路同样由樊横出材料,村民出力建设,原告家及樊恒利家没参与建设。该路同样占用原路西边被告(原樊善飞地)、樊善光、樊善龙、蓝森松等村民承包地西边的部分田。修建新路时屯里把原路的路基石头挖走用于新建路的路基。原来曾让承包地给樊横做路的村民就把让出的部分要回来。2010年全屯村民集资进行村道路硬化,该路硬化到原告家房前空地西北角处。2012年原告用水泥砖按原来的路位置砌路基,樊善勋等人认为原告砌水泥砖占到其承包地就把水泥砖撬开,被告也把自己原来曾让给樊横做路的部分收回。原、被告因该路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长4.3米、宽(1.4米、0.6米)、高1.2米的毁损通道修复及排除堵截排水口和清除堆在路边上的红砖长(2.4米、1.5米)、高0.65米。2015年9月1日,该院到现场勘查,经勘查现被告承包地东边的路宽1.8米。另查明,路西边被告蓝森松的承包地原来是同村村民樊善新的承包地。1990年被告与樊善新互换而得。被告在其田的东南角处堆放有沿其地基边向北长约2.7米、沿其地基边向西长约1.9米的砖头。原告家的房子还未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毁损长4.3米、宽(1.4米、0.6米)、高1.2米的通道修复问题。本案被告毁损的是其原来让给本屯村民樊横做路的部分,因原告家及其叔叔家的原因导致扩路不成,现原告收回原本属于自己让出的部分没有过错,而且现在被告承包田东边的路面宽有1.8米,原告可以通行;如果原告需要扩宽路,路东边是原告家的空地,原告可以用自己的地进行扩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毁损长4.3米、宽(1.4米、0.6米)、高1.2米的通道修复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堵截排水口的问题。原告家建房子的地及房前的空地在没有建设之前是原告的承包田,并不存在排水口,且村里集资硬化道路时也未留有排水口,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排水口以及被告堵截排水口,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堵截排水口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在路边上砖头的问题。被告堆放的砖头位于被告地东南角的地基边沿,并没有堆放在路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对被告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芦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芦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通道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毁损霸占通道土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修复毁损通道及消除码在路边的红砖。被上诉人蓝森松口头辩称,我没有毁损道路,变压器、红砖都在我的承包地,我在自己的承包地放东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修复通道的请求是否成立;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清除堆在路边上的红砖的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道建设的目的是为了村民通行和生产、生活便利,使屯内村民整体受益,建路需要占用土地,多数情况下这需要部分或者个别村民让出自己的部分土地利益才能达到目的,道路建成后受益的不仅有他人,也包括让地人自己。要实现利益共享,邻里之间应当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针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两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修复通道的问题。被上诉人收回原路所用其部分承包地,导致原路部分地段收窄,起因是村民要求上诉人家让地扩路不成,迫于通行和生产需要,村民在该路的西边新建了一条道路。根据法院现场勘查,现在被上诉人承包地东边的路面宽度仍有1.8米,村民可以通行。道路通行涉及周边村民的整体利益,需使每个路经此处的村民都感到方便,因此,路面宽窄适当与否需要由村民共同协商确定。该路段东边也与上诉人家的空地相邻,如果上诉人认为路面过窄影响通行,也可以利用自家空地或者与相邻方协商各让出部分土地进行扩建。因此,被上诉人在新路建成的情况下收回原先做路让出的部分田地,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通道的请求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清除堆在路边上的红砖问题。被上诉人堆放的砖头位于其承包地东南角的地基边沿,没有堆放在路上,没有影响上诉人及其他村民通行。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韦芦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闭 删审判员 潘志斌审判员 覃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若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