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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刚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刚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刑初2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刚义,男性,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青神县,汉族,中专文化,成都大合局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玲,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夏刚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刚义及其辩护人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刚义酒后驾驶川A×××××小轿车,由乐山往犍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3线1194KM+600M处,与道路右侧树木、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受伤,树木、路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夏刚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223.1mg/100ml。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夏刚义主动到五通桥区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刚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夏刚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关于川A×××××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违章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夏刚义的代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刚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刚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刚义系初犯,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夏刚义请求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刚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粟文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娇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