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郑与潘能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郑,潘能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884号原告:刘郑。委托代理人:沈斌、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能立。原告刘郑为与被告潘能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5555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潘能立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建材款250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四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557元的建材。以上货款合计255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送货单十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建材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郑建材款25555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计2566.50元,由被告潘能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79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交纳本院,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1798元支付给原告刘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