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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954号原告李某甲,略。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李某乙,略。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法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和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年××月××日被告生完孩子满月后,因其婚前患有××复发,被告返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原告劝叫,但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常在一起逛街买衣服,因此十分了解,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说双方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结婚后夫妻间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上班,自孩子出生后,因被告要求在家照看孩子不再上班,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不同意,双方在看孩子问题上产生争执,原告时而疏远被告,造成被告精神压力较大,加上原告平时缺乏对被告的关心照顾,导致被告患××,目前被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说双方系2012年6月份分居生活不属实,原、被告是在2014年7月5日开始分居的,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赶回娘门,并不是生气吵架,目前被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有利于被告疾病的治疗,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双方也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法庭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戊,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5日被告回娘门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16年4月14日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国家的法律规定。被告现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更需亲人的体贴、关怀和照顾。原告应以夫妻感情为念,积极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主动配合为被告治疗。为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