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德洪与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洪,郸城县公安局,曹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马德洪,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素英,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史金鹏。原告马德洪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郸城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2日通知曹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博、钱志强;第三人其委托代理人史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1日对原告马德洪作出的郸公(吴)行罚决字(2015)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违法行为人马德洪,现查明:2015年11月02日15时,史静和母亲曹某一起去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街上买东西,碰见自己庄的史层,当时史层在吴台街上摆摊卖衣服,曹某在和史层说话时两人发生矛盾,情绪激动,史层的丈夫马德洪在旁边听到后和曹某争吵起来,两人争吵并动手,致使曹某额头受伤,后经郸城县法医室鉴定,曹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此有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下午,我和妻子史层在吴台集像往常一样出摊做生意,恰好我妻子娘家村里的曹某和女儿史静到我家生意摊前闲聊,双方话不投机,我见此情形,便对我妻子史层和曹某说:“你们上一边说去,别在这影响我家做生意。”可曹某以为面子上不好看,就跟在我身后高声说:“这哪是你的地方!这是我的地方!”一边说个不停,一边用双拳打我胸部,我妻子说我:“你咋不走?”我就向南走了。事后听人说,曹某见我走后,在撵我时脚一绊,倒在了我家支摊的床上,额头出了血。事发后被告却因曹某的两个儿子在公安局工作,办人情案、关系案,在调查取证时,多次均有无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却对我举的证人不调查,对我的申辩不理不睬,也不让我看曹某的伤情鉴定,而是根据与曹某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指控曹某额头上的伤是我用手机砸伤所为,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此,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罚过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郸公(吴)行罚决字(2015)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有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我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三、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我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原告的申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5年11月2日,我与女儿史静前往吴台集买东西,在吴台集上遇到马德洪的妻子史层,便与其说话,说话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史层的丈夫马德洪对我实施殴打,并手握手机将我的额头砸伤。我女儿史静拨打120,将我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为(左)眼部眶板骨折,额头有创伤,眼部、脸部周围淤青,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与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下午,第三人曹某与女儿史静在郸城县吴台镇吴台集上飞鹤奶粉店买东西时,碰到原告马德洪和妻子史层在吴台镇集上出摊做生意,因曹某系原告的妻子史层的娘家村人,史层便和曹某打招呼,两人先在飞鹤奶粉店门口说话,后走到原告生意摊前说话,说着说着双方便发生了争执。马德洪见此情形,便对史层和曹某说:“滚一边说去,别在这影响我家做生意。”曹某说:“这哪是你的地方”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致使曹某额头受伤流血,马德洪向南走,曹某在后面追撵未追上后又返回躺倒在原告支摊的床上。其女儿史静便打电话报了警,并拨打120,将曹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为左侧眉弓上缘处可见一长约2cm三角形皮肤挫裂伤伤口,深达颅骨,中度污染,有少量活动性出血,左侧眼睑中度肿胀,呈青紫色。郸城县公安局吴台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调查询问人时只有一人具有警官证,其他几人均无警官证,但有警号)。后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该鉴定结论未给马德洪送达。对此,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通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鉴定(轻微伤)等证据证实,确认马德洪的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于2015年11月21日11时30分传唤马德洪到吴台镇派出所接受询问,11时50分马德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对马德洪作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马德洪送到郸城县拘留所实施拘留。原告马德洪不服,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对其作出的郸公(吴)行罚决字(2015)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郸城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居住本辖区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享有职权。二、被告依据其所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的额头受伤系原告用手机砸伤所为,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行为被被告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所诉被告在多次调查取证时,参与办案的人员只有警号没有警官证,不具有执法资格,其程序违法,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但本案被告在调查取证时,参与人员均系被告单位的正式民警,其所履行的调查询问行为是受被告的指派所为,被告对此又予以认可,虽存在有一定的瑕疵,但未达到程序违法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德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超审判员 陈学勤审判员 陈应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