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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邱献法、邱乘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邱献法,邱乘勇,林美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98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50-55号。负责人:金盈盈,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殷浩彬,该支行职员。被告:邱献法。被告:邱乘勇。被告:林美克。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被告邱献法、邱乘勇、林美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邱献法、邱乘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3599.96元以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849.89元、罚息14033.06元,之后罚息按月利率17.4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美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邱献法、邱乘勇因购买铜材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台银(借)字200814079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11.64‰,借款人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期偿还;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林美克签订台银(保)字200814079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美克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邱献法、邱乘勇偿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邱献法、邱乘勇欠本金193599.96元、利息849.89元、罚息55792.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献法、邱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93599.96元、利息849.89元、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罚息55792.82元,之后的罚息分别以本金193599.96元、利息849.8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美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邱献法、邱乘勇、林美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