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立仪表有限公司与于路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立仪表有限公司,于路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立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707室。法定代表人张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路通,男,汉族。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立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仪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路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原告的指派工作,受原告单位领导。至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的5月27日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80-2号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23.50元。同时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80-1号裁决,裁决内容之一: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对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80-2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80-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申请撤销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80-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因双方已经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缴纳保险,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德立仪表公司与被告于路通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德立仪表公司支付被告于路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23.50元;三、原告德立仪表公司为被告于路通缴纳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德立仪表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于路通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不确定,不具有连贯性,不具有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特点,而且于路通的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的,是计时、计件工资,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一审中证人季国新出庭作证,证明了于路通没有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证人与我方有利害关系,这一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因为只有公司的相关人员才能够证实事实的真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路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德立仪表公司申请证人肖亮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于路通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为上诉人单位送材料,于路通并非上诉人德立仪表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于路通质证称,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因为证人2008年才来公司,其在林源干了2个月就调到其他地方工作了,后来因为其他原因被开除了,而我一直在林源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德立仪表公司申请证人肖亮出庭证明内容为否认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劳动仲裁部门时自述被申请人于路通自2008年至2012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有时是按活儿给,有的是按月给,不定。但其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事,故本院认定,证人肖亮的证言不能对抗上诉人德立仪表公司曾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本院对证人肖亮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路通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德立仪表公司的诉讼主张为否认双方之间自2008年至2012年存在劳动关系一事。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时曾对双方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关系作出自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二、劳动者的劳动内容为用人单位主要业务内容;三、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德立仪表公司在仲裁、一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表明双方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二审过程中的陈述不足以支持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德立仪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立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