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更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富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富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338号罪犯李富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船山刑初字第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富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经济损失费40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496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8月2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0.5分。另查明,罚金40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富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富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