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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恒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某局,四川省某厅,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20号原告成都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法定代表人戴某,厅长。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被告处工作人员。第三人伍某,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水洞湾村。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新水碾路。系伍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税某,四川省某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某,四川省某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成都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四川省某厅(以下简称省某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伍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雷某,被告省某厅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税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某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04-5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日,伍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5月1日上午7时30分时左右,伍某在某文化中心项目点保安室内因安排工作与同事陈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推倒在地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为:“I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脑干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伍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市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伍某、伍某的身份证明、委托书;2.劳动合同;3.病情证明;4.受案登记表;5.情况证明;6.关于对《成都市总工会网络舆情处理工作协会函》的回复;7.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协议》、考勤表、保安假期表;9.查询通知单及关于伍某受伤性质不应为工伤的情况说明;10.李某、张某、陈某、李某、李某等人的情况说明;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告省人社厅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正、合法,于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介绍信;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伍某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事发当天早上,上夜班的伍某未离开,陈某早上换班时,伍某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提出开会,但直至伍某、陈某二人发生争吵,伍某也没有告诉陈某等人开会的具体内容,且更无任何实质性工作安排,故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与陈某共事的保安等人的反映,陈某为人孤僻,对伍某在日常工作中的指指点点早有不满,陈某按时上班,伍某却滥用职权,说出“明天不用来上班”的刺激性语言,在此情况下,陈某将伍某打伤,很明显是因私人恩怨及报复才导致伍某被打伤,而非因公事而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陈某受暴力伤害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受理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认定伍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尚未查明,需要公安机关的结论才能查清,被告市人社局理应中止工伤认定,等待公安机关的结论,而并非在既无当事人陈述又无公安机关侦破结论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即认定陈某暴力伤害伍某的原因是“因安排工作”所致,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市某局作出的【2014】04-51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了与被告市某局证据证据13及与被告省某厅的证据3、5外,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职审批表;2.李某、张某、陈某、李某、李某等人的情况说明;3.受案登记表。被告市某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伍某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某公司陈述,对市某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伍某的身份证出生年份与其劳动合同中不一致;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依据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的适用有异议,应当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市某局适用法律错误。对省某厅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市某局陈述,对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入职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证据2、3予以认可。对省某厅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适用依据无异议。省某厅陈述,对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与市某局质证意见一致;对市某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伍某陈述,对市某局、省某厅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与市某局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6、8-13。该组证据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收集,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市某局依法受理伍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告知权利义务、某公司提交证据进行申辩陈述,市某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的过程以及作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等,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5系公安机关的受案记录及就案件事实作出的初步认定,真实合法,且与证据8、9、10相互印证,能证明伍某受伤的原因、经过等,故对某公司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证据7。该证据是张某向伍某出具的有关受伤、治疗经过的陈述,系证人证言,该证据与原告向市某局提交的张某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两份证言对伍某与陈某何时何地因何发生纠纷、如何受伤以及如何救治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据4、5、9、10相互印证,真实、合法,能证明伍某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因下属对其要求开会的工作安排不满,遭受下属暴力伤害的事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某公司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二、关于被告省某厅提交的证据、依据。被告省某厅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某厅收到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依据系被告省某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适用的法律,于本案具有适用性。三、关于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伍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陈某于某文化中心保安室发生争吵被打受伤的事实,与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伍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系某公司承担的项目某文化中心的保安人员,担任保安班班长一职,与其余五名保安队员负责某文化中心安保工作,该六人具体工作安排为分白、夜班,按两班倒,每班三人轮流值班。2015年5月1日上午7时许,伍某上完夜班后,陈某等三人开始上白班,遂在该项目的保安室进行白、夜班的人员交接。因伍某系保安班班长,遂通知陈某等人开会,因会议一直未开,陈某对此不满,遂与伍某发生口角、争吵、最终发生冲突。陈某与伍某冲突过程中,将伍某推倒在地,致伍某受伤,陈某与其他保安人员将伍某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当天值班保安人员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成都市某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于2015年5月4日受理该案为刑事案件。2015年7月2日,伍某向市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某局于当日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进行了调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伍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送达各方当事人。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某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某局认定伍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某局在受理伍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予以立案,随后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某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进行了申辩,提交了相关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市某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伍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市某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故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伍某作为某公司的员工,派遣至“大丰文化中心项目”作为保安班班长,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因下属对其要求开会的工作安排不满,遭受下属暴力伤害,受暴力伤害时交接班时间系工作时间,交接班地点系工作地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所受的伤害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某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伍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故市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公司辩称伍某被陈某推到受伤,系因与陈某的个人恩怨,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且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有关该案件尚未侦破,案件尚无定论,而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以该结论为依据,在无公安机关定论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市某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伍某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务而遭受陈某暴力伤害的事实清楚,陈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伍某遭受暴力伤害的事实,故市某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结论为依据。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某局提交证据、依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市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省某厅收到原告不服被告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