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诉米艳霞、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米艳霞,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负责人白峰。委托代理人王瑛。委托代理人张彦彬。被告米艳霞。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锦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绒城支行)与被告米艳霞、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彦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农行绒城支行与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绒城支行向借款人米艳霞发放35万元一手房借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8%上浮10%即7.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2日;逾期利率为11.22%,最终还款金额以还款日金额为主。被告米艳霞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作为原告农行绒城支行向被告米艳霞发放35万元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1年5月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同时,被告金天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农行绒城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米艳霞发放了35万元借款,并按被告米艳霞的授权将35万元借款转入户名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告米艳霞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米艳霞返还原告农行绒城支行借款本金281293.65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6495.01元、罚息107.17元、复利91.57元,本息共计287987.4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米艳霞所有的位于某处住房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金天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农行绒城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米艳霞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证明及金天地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金天地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3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米艳霞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4.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抵押同意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被告米艳霞承诺对其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米艳霞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所有权作为其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米艳霞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违约证明、个贷凭证基础信息3页,证明被告米艳霞向原告借款35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293.65元、利息6495.01元、罚息107.17元、复利91.57元,本息共计287987.40元。原告农行绒城支行提供6组证据,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绒城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行绒城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米艳霞为购买坐落于某处房屋,向原告农行绒城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5月31日,原告农行绒城支行与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米艳霞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米艳霞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农行绒城支行,并于2011年5月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义务人为米艳霞,并在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贷款人按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金天地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就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农行绒城支行将3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米艳霞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米艳霞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农行绒城支行借款本金281293.65元、利息6495.01元、罚息107.17元、复利91.57元,本息共计287987.4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行绒城支行与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绒城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米艳霞发放了35万元贷款,被告米艳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米艳霞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请求被告米艳霞返还借款本金28129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请求被告米艳霞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农行绒城支行与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所签订的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米艳霞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米艳霞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农行绒城支行与被告米艳霞、金天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请求被告金天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米艳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金天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艳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艳霞(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81293.65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6495.01元、罚息107.17元、复利91.57元,本息共计287987.4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米艳霞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米艳霞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艳霞追偿,被告米艳霞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9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米艳霞、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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