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41号原告熊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钟春利,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外地务工,务工期间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10月,原、被告到贵阳某工地务工,被告与别的男子关系暧昧,2012年2月被告便随该男子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4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原告及亲友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2012年被告叶某某独自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社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独自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之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关于“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熊某甲,因被告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熊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熊某甲(2004年7月23日生)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