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第753号原告李玉林。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明珠东路。负责人温吉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彩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剑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林诉被告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冯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剑锐、强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驾驶甘B22X**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雄关路口时与被告冯杰驾驶甘B90X**号车辆碰撞原告受伤,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450.3元、交通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192.5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4.2元、财产损失157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二次治疗费12109.25元、鉴定费2079元,上述共计149007.25元。被告冯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医疗费42651.54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冯杰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冯杰驾驶甘B90X**号车辆行驶至嘉峪关市雄关路口时与原告李玉林驾驶甘B22X**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入院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等。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务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450.3元。经查,原告在酒钢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42651.54元、救护车出诊费100元、门诊费4050.3元,其中原告支付6150.3元,被告冯杰垫付20651.54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0元。原告主张的麻醉费用3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50.3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426元,原告实际住院71天,按每天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426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无明确意见说明压缩性骨折超过1/3,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病例记载,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可见多个碎骨片,且被告未提交合理的理由及反驳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16192.5元,被告对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限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嘉峪关残联出具的解聘通知书无法证实实际的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3277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150天,误工费核算为13470.82元(32779元/年÷365天150天);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304.2元。经查,其母黄XX现年69岁,有子女李XX、李XX、李XX、李XX4人,属于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517元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11年,伤残系数为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8534.35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受伤前5日由其母亲黄XX护理,剩余由其兄长李XX护理。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黄XX即为护理人员又为被扶养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黄XX、李XX的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确需护理,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故护理期限结合鉴定90天,扣除原告自认黄XX护理的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32779元标准计算,1人护理,护理费核算为7633.47元(32779元/年÷365天85天);8、财产损失15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25640.94元。另查明,被告冯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杰驾驶的甘B90X**车辆产生修理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杰驾车致原告李玉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有确切证据证明时,可另向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及被告冯杰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7040.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6150.3元、营养费1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交通费426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1347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4.35元、护理费2952.83元、精神损害赔偿1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570元。对超出部分损失即剩余营养费790.3元、护理费4680.64元,共计5470.9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41.28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829.66元。被告冯杰已垫付的医疗费20651.54元及甘B903**车辆产生修理费800元共计21451.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6435.4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冯杰643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应承担30%即6000元。被告冯杰已支付医疗费、甘B903**号车辆修理的70%赔偿责任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林各项损失共计1215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29.66元,上述合计125399.66元,扣减先行赔付中应由原告承担的6000元,赔偿原告119399.66元;二、原告李玉林向被告冯杰返还应由其自负的医疗费、甘B903**号车辆修理费用6435.46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玉林赔偿款112964.2元,支付被告冯杰赔偿款64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冯杰承担414元,原告李玉林承担58.5元。鉴定费2970元,由原告李玉林承担891元,被告冯杰承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