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春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02行初8号原告杨春,农民。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公安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治国,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杨春不服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市中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的负责人王英、委托代理人徐静、孙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2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1日,杨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杨春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杨春诉称,一、原告因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被逼无奈,依法维权,于2016年1月12日到北京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二、原告是逐级上访到北京,未越级上访,也没有非访的行为表示,被告处罚原告依据的是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原告在北京期间从未收到过北京警方给原告的训诫书,更谈不上有违法行为和违法情节较重。上访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访本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任何法律没有规定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会受到制裁。被告所持训诫书并没有说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和后果。被告所说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在没有任何现场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都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无法可依。综上,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违法拘留原告的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241号-回《登记回执》,主要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5年8月24日、12月26日、2016年1月11日杨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的相关信息的申请,我们将在法定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公(2016)第277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杨春于2015年8月24日、12月26日至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未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杨春于2016年1月11日至中南海外围地区走访,后送至北京九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未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答复如下: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自始不存在;3、XXX的照片及讲话。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对原告杨春的拘留行为违法。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当庭辩称,2016年1月12日17时许,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宋某、李某将杨春扭送至市郊派出所,称:杨春于2016年1月1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受案后,本局依法对此案进行调查。经查,2016年1月11日,杨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杨春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2016年1月12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对杨春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答辩人认为,杨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赔偿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提交杨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案卷一宗,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原告杨春对被告市中公安分局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我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没有见过王兴远和邵发强,他们作伪证,不能证明我去非访;2、照片是偷拍的,不能证明我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该照片和本案无关;3、北京公安机关没有对我进行训诫,市郊派出所对我训诫是越权行为,是违法的;4、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处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存在。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对原告杨春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只是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移交,不能否定北京警方出具的两份训诫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系依法取得,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杨春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杨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6年1月12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所属的市郊派出所接报案后受案,并对原告杨春进行训诫。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杨春进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2016年1月12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杨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5]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杨春一直在枣庄市市中区生活居住,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为原告杨春居住地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杨春于2016年1月11日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原告杨春因此被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所属的市郊派出所训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告杨春曾于2015年12月28日被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处罚过,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故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因本案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对原告杨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法,故原告杨春要求被告市中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琦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宝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