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应敏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937号罪犯王应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扬广刑初字第05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应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两被告人继续退赃,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应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应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应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6年1月获记奖,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判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及继续退赃未履行,该犯提供了洛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洛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应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属累犯,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应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