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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白风江与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风江,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风江。法定代理人白胜娣(夫妻关系),天津市第一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碧华里31号楼。法定代表人袁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风江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白风江诉称,原告居住的南开区碧华里小区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的员工董盛与维修员到原告家,要求原告配合查找导致一楼居民家漏水的原因。因董盛态度蛮横,导致原告与其发生矛盾,双方有言语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事发当天原告即感觉身体不适,当晚被确诊为脑部大面积梗塞,现已无法进行肢体活动,无语言表达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其员工董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董盛确系被告员工。2015年9月9日上午,董盛与维修人员为了查找漏水原因到过原告家,但原告嫌麻烦,要求董盛等人离开。当天下午,董盛与原告在楼道里相遇,双方可能有争吵,但董盛没有对原告进行言语攻��,更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且原告自身已经患有相关疾病,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发病与其所述冲突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南开区碧华里小区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派员工董盛到碧华里1号楼4门101号业主家对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检修,董盛为查找漏水原因排查至碧华里1号楼4门301号,即原告家中。董盛进入原告家后,原告之妻协助清理管道附近杂物时,原告提出其此前曾到物业办公室反映问题,董盛只顾玩电脑而没有理睬原告。原告之妻听到董盛回答“我想理你就理你,不想理你就不理你”,原告之妻担心双方发生冲突,随即要求董盛离开。十多分钟后,董盛带领101号业主夫妇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开门后发现董盛再次上门,双方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101号业主娄某挡在原告与董盛之间进行劝阻,202号业主韩某闻讯赶到,将董盛劝离现场。事发当晚,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就诊,于2015年9月10日至10月9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左侧)、高血压3级、陈旧性脑梗死等并产生医疗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医保尚未报销的医疗费用,成讼。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到公安南开分局华苑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对事发时在场人员所做笔录,其中除董盛陈述原告对其进行了辱骂并打了其头部一巴掌外,碧华里1号楼4门101号业主娄某、202号业主韩某、原告之妻均陈述事发时,原告与董盛未曾对骂脏话或发生肢体接触,且101号业主娄某始终站在原告与董盛之间并抓住了董盛的双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员工董盛在执行检修管道的工作任务时,虽与原告言语失和,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事发时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可见,董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并未以过激言语对原告进行攻击或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故不能认定董盛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虽在当晚发病,但因被告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风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风江负担。原告白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白风江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职工董盛未对上诉人进行打、骂不构成侵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矛盾本身就是侵权。上诉人当时就已经病发,只是脑部疾病发作需要一定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当天晚上病发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于事发当天下午即时报警,根据派出所笔录证实,事发时现场上诉人所在楼房���邻居和其妻子白胜娣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职工董盛未曾对骂脏话或发生肢体接触,结合上诉人原有陈旧性脑梗病史并于当天晚上发病住院,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言行和上诉人发病时间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发病住院与被上诉人职工董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判令该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