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 挪用公款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以五检诉刑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耘、田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经报上级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实验小学教师,2014年在担任学校食堂出纳期间,负责管理该校食堂的资金。2014年8至9月学校开学,被告人张某某收取、管理该校学生交纳的生活费等,2014年9月23日至10月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支取现金的方式挪用食堂资金,在五峰镇唐某某经营的体彩店内购买体彩11选5进行包号投注的体育彩票2082张,金额人民币532174.00元。2014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借口儿子结婚,约定十一假期后对该月资金盘存结算,得到校方许可,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离家外出而案发,经盘存结算,其经管的食堂资金短缺人民币543273.09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提出辩护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实验小学教师,2014年在担任学校食堂出纳期间,负责管理该校食堂的资金,收取、管理该校学生交纳的生活费等,每月月底盘存结算一次。2014年9月23日至10月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支取现金的方式挪用食堂资金,在五峰镇唐某某经营的体彩店内以包号投注的方式购买11选5的体育彩票2082张,总金额人民币532174.00元。2014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借口儿子结婚,约定十一假期后再对九月份的资金盘存结算,得到校方许可,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离家外出失联而案发。经盘存结算,其经管的食堂资金短缺人民币543273.09元。同时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退赔人民币226227.42元,立案后退赔人民币317045.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一)小米手机一部,随机手机卡一张(卡号1398679****),证明被告人平时利用该手机联系购买彩票,接收短信的事实;(二)银行卡三张,证明被告人持有、使用的学校公款帐户、个人工资帐户对应银行卡号的情况;(三)体育彩票2082张,金额532174.00元。证明系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学校公款购买的暂未拿走的彩票。二、书证:(一)案件来源说明,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二)事业单位职工进编表、教师资格表、教育局聘用干部审批表等张某某身份材料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五峰实验小学2014年度后勤人员分工情况、总务处工作计划、食堂出纳员岗位职责、张某某在校任职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食堂出纳员的岗位职责;(三)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帐号交易查询明细表,证明张某某邮政银行卡号案发时余额为64999.45元;(四)学校食堂资金帐目盘存表、收支结算凭证,证明校方学校食堂资金进行盘库实际结存情况、出现的公款缺口情况;(五)信用社帐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张某某通过将学校食堂资金转入个人工资帐户再转入唐某某帐户的途径逃避监管,实现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六)张某某和唐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张某某与体彩店老板唐某某资金往来的事实;(七)收条、现金进帐单、还款计划、扣押决定收、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张某某的退赔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学校的职责情况、因张某某家人到学校反映其出走失联而案发的情况以及案发后张某某筹款赔偿部分赃款并就剩下部分向学校签订还款计划的事实;(二)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出走失联后因担心资金问题向学校反映情况,案发后劝说张某某自首以及积极筹款退赔的事实;(三)证人毛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五峰实验小学食堂资金的管理情况以及2014年10月8日扎帐清理帐目差额50多万元,张某某自述用于购买彩票的事实;(四)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其经营的体彩店内购买彩票的情况。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擅自挪用、使用学校食堂资金购买50多万元的彩票,想通过碰运气中大奖,最后越陷越深,直到案发,造成学校食堂资金缺口543273.09元无力偿还的事实。五、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记录了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数额较大,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具有犯罪较轻的情节,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张 威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卫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