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梅惠苹、王腾等与聂剑锋、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惠苹,王腾,王晶,聂剑锋,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梅惠苹。原告王腾。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梅传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剑锋。被告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21楼。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梅惠苹、王腾、王晶诉被告聂剑锋、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丽君、吴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惠苹、王腾、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梅传育、被告聂剑锋、被告无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显正、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惠苹、王腾、王晶诉称:2015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家属王建和无证驾驶武汉A51968号二轮电动车沿石道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石道公路27KM处,遇被告聂剑锋驾驶被告无忧物流公司的鄂A×××××号车对向行驶后左转弯时,致王建和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和已处于昏迷状态,被告聂剑锋符合报案条件而没有及时报案,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导致无法查证事故成因。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2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861.80元。原告梅惠苹、王腾、王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建和受伤诊断情况及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30613.30元。证据四:城镇居住证明。证明王建和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书。证明王建和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聂剑锋、无忧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七:保险单二份。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证据八: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聂剑锋驾驶车辆与电动车相撞的事实。被告聂剑锋辩称:我的车左转弯的时候没碰到王建和骑行的车,他的电动车超过了我的车后我才左转弯的。被告聂剑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三张。证明被告聂剑锋付给三原告80000元。被告无忧物流公司辩称:王建和驾车侧翻死亡是自己过错所致,王建和无证驾驶,未戴头盔,对转弯车辆缺乏承受力,驾车技术不熟练。被告聂剑锋驾车时未碰到王建和的车,所以没有报警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当诉求。被告无忧物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行驶证。证明鄂A×××××号车已通过年检。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事发后现场未得到保护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责任认定应该根据事发事实来认定。2、从事故认定书来看,事发时被告聂剑锋驾驶的车辆与王建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发生接触,因此事故造成后果是否由我司承保车辆承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如果确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王建和死亡,由于肇事司机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一人死亡事实,客观上形成了肇事逃逸行为。由于其逃逸行为扩大了本次事故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对逃逸行为是不予赔偿的。3、如果肇事司机被认定为主责以上责任认定,其行为客观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先进行刑事部分审判。4、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肇事司机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驾车离开现场,依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之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王建和无驾驶资格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武汉A51968号二轮车沿石道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石道公路27km处,遇被告聂剑锋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行驶后左转弯时,王建和驾车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0月16日死亡及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汉A51968号两轮车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武汉A51968号两轮车应未发生接触。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分析及鉴定:王建和的损伤特征符合系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摔落所致,其四肢及躯干部未见明显车辆撞击痕,王建和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0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证字(2015)第C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上述事实,同时指出因多方查找暂无证人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事故现场附近无视频监控,当事人王建和事发后由于伤情严重,不能说话,无法询问事发时的情况,并于同年10月16日死亡,且当事人聂剑锋及多方证人在陈述此事故时说法不一,暂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及事实,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10月3日上午8时6分,被告聂剑锋电话报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记录出险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17时30分,出险经过为标的车鄂A×××××,不慎撞电动车,一人伤,人伤位置不详现场,告知配合查勘处理,车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交警队。王建和在黄陂区人民医院抢救15天,用去医疗费30613.30元,被告聂剑锋垫付费用80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建和于1955年9月16日出生,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1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止王建和租住在武汉市前川街民祥里32号2单元302室,在武汉市黄陂燕晶洁具店从事搬运工作。王建和的父母在本次事故前均已去世。王建和与配偶梅惠苹育有王腾、王晶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王建和驾驶的武汉A51968号二轮电动车属家庭购买自用,登记车主为王腾。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无忧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无忧物流公司所有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聂剑锋是被告无忧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经核实,本院依法确认王建和死亡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日×15日)、护理费1181元(28729元/年÷365日/年×15日)、误工费1181元(28729元/年÷365日/年×15日)、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61848.80元。本院认为:王建和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与被告聂剑锋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行驶,两车会车后,被告聂剑锋驾驶车辆左转弯时,王建和驾车倒地致头部受伤。被告聂剑锋未能证明自己驾驶机动车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避免自己所驾机动车对周围的危险,在王建和驾车倒地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拨打电话报警,等待救援及交警部门处理。故本院认定聂剑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聂剑锋对于王建和死亡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属被告无忧物流公司所有,被告聂剑锋是被告无忧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聂剑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无忧物流公司承担,被告聂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忧物流公司为鄂A×××××号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护理费1181元、误工费118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76029.50元)。余款441848.80元(561848.8元-12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无忧物流公司承担220924.40元(441848.80元×50%),被告聂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220924.40元(441848.80元×50%)。王建和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在武汉市黄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三原告主张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72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惠苹、王腾、王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剑锋驾驶机动车未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避免自己所驾机动车对周围的危险,被告聂剑锋在看到王建和驾车倒地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等待救援及交警部门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故对被告聂剑锋和被告无忧物流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剑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8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聂剑锋驾驶机动车与王建和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看到王建和驾车倒地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也未在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驾车离开,故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聂剑锋的行为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惠苹、王腾、王晶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梅惠苹、王腾、王晶经济损失220924.40元,扣减被告聂剑锋已赔偿的人民币80000元,还应赔偿140924.40元。被告聂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梅惠苹、王腾、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梅惠苹、王腾、王晶承担1790元,由被告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聂剑锋承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