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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邦达有限公司(原珠海市金邦达保密卡有限公司)与西安思睿观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平凉市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邦达有限公司(原珠海市金邦达保密卡有限公司),西安思睿观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平凉市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邦达有限公司(原珠海市金邦达保密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卢闰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思睿观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纯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中山。法定代表人:者月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金邦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思睿观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睿观通公司)、平凉市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原审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思睿观通公司申请注册“神舟兴陇”商标,并于2013年12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注册号为11××851,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保险、银行、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信用社、信用卡服务、信托、经纪、担保(第36类)。2014年2月15日,思睿观通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思睿观通公司以排他性许可方式授权金石公司在我国境内使用“神舟兴陇”注册商标。2014年4月20日,思睿观通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思睿观通公司将“神舟兴陇”注册商标转让给金石公司。2015年9月25日,“神舟兴陇”注册商标转让完成,金石公司为商标持有人。2014年中下旬,原告发现甘肃银行在其发行的借记卡上使用“神舟兴陇”文字商标作为银行卡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神舟兴陇”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文字构成及排列顺序,且其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与原告持有的“神舟兴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信用卡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截至2015年4月22日,甘肃银行发行印有原告所有的“神舟兴陇”注册商标的银行卡已超过200万张,覆盖发行范围至甘肃各地区。原告经多方面调查了解,得知金邦达公司为甘肃银行发行的“神舟兴陇”借记卡的生产制造商。原告认为,甘肃银行发行“神舟兴陇”借记卡并经营金融管理及银行卡业务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并且其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与原告持有的“神舟兴陇”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经营范围与“神舟兴陇”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经营范围与“神舟兴陇”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重合;金邦达公司为甘肃银行将原告持有的“神舟兴陇”注册商标生产印制在银行卡上的行为,是为甘肃银行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甘肃银行的使用及金邦达公司的生产行为均依法侵犯了原告对“神舟兴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诉请判令:1.甘肃银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其银行卡上使用“神舟兴陇”商标,停止发行带有“神舟兴陇”字样的银行卡,停止在其网站及其他商业宣传方面使用“神舟兴陇”商标;2.甘肃银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3.甘肃银行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费用人民币20万元;4.金邦达公司停止生产并销毁带有“神舟兴陇”标识的银行卡等产品;5.金邦达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司法会计鉴定费由甘肃银行、金邦达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甘肃银行、金邦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提出管辖权异议,金邦达公司认为其受甘肃银行的委托加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情形,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甘肃银行认为金邦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既非擅自也非故意更不是伪造,并非商标法规定的侵权主体,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甘肃银行、金邦达公司均请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起诉金邦达公司的理由是金邦达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并请求金邦达公司停止生产及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与甘肃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金邦达公司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尚需本案审理后予以认定。因此,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其将金邦达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金邦达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甘肃银行、金邦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甘肃银行、金邦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金邦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以金邦达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为由提起诉讼。金邦达公司系受甘肃银行的委托进行加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仅为甘肃银行,因此,本案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20万元,被告金邦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以及甘肃银行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其辖区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金邦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受甘肃银行委托加工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问题。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起诉主张甘肃银行在其发行的借记卡上使用“神舟兴陇”文字商标,金邦达公司为该借记卡的生产制造商,甘肃银行的使用及金邦达公司的生产行为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判令甘肃银行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金邦达公司停止生产和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并与甘肃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将金邦达公司和甘肃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其对诉权的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金邦达公司生产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实体审理查明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程序审查的范围。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金邦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甘肃银行、金邦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