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彭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353号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芦溪县市场XXXXX职工,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三角。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独任审判,书记员尹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系同学,被告彭某因在小西门经营烟酒和副食品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就从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品除被告已经偿还的资金,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彭某将以前的老借条收回,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20000元的新借条,双方由此达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之后,因被告彭某一直未能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在安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彭某、李某提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达成了和解还款协议书,原告就向法院撤回了诉讼。但被告又未能按和解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2016年元月份,原告要求终止和解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出具新借条对借款事宜重新约定,被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新借条,约定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春节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7600元(暂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被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8月30日借条一份,2015年10月6日民事诉状一份,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年11月11日和解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经过结算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2万元,原告曾经向安源区法院向两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1日达成和解还款协议,所以经法院裁定撤诉。3、2015年11月20日被告彭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新借条,并对还款时间和利息作出新的约定。被告彭某、李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彭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系同学,被告李某系彭某丈夫。被告彭某因在小西门经营烟酒和副食品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从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彭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彭某向刘某借款22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约定刘某可随时向彭某及丈夫李某收回。后被告彭某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原告刘某将被告彭某、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还款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诉讼。但两被告又未按和解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彭某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刘某先生借款人民币22万(原借条已收回销毁),并自愿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约定刘某可随时向彭某及丈夫李某收回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是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刘某的丈夫,对被告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被告彭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合计XXX元,由被告彭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