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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纪忠荣与靖宇县民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忠荣,靖宇县民政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2民初96号原告:纪忠荣,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盛荣,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民政局,住所: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初永春,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忠荣与被告靖宇县民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纪忠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盛荣,靖宇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忠荣诉称,2012年9月12日,纪忠荣与靖宇县民政局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靖宇县民政局将其下属的“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承包给纪忠荣经营。承包合同期为三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纪忠荣在经营期间,靖宇县公安消防部门到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检查,说该餐厅不具备公共场所的防火要求,责令纪忠荣停业整顿。并处30000元罚款。靖宇县民政局将不具备消防条件的餐厅承包给纪忠荣,其行为属欺诈,最低也是合同违约行为。其行为导致纪忠荣巨大损失。纪忠荣交付罚款30000元,购买消防器材6600元,停业损失240000元,共计276600元。此后果系靖宇县民政局的违约行为导致,应由其承担责任。故纪忠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靖宇县民政局给付违约赔偿损失276600元。靖宇县民政局辩称:一、纪忠荣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纪忠荣的起诉。纪忠荣租用靖宇县民政局的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拒不返还,靖宇县民政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纪忠荣反诉要求靖宇县民政局赔偿其损失455500元,赔偿项目中就包括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76600元,纪忠荣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证据,经过法庭审理,其反诉请求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纪忠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就是说,纪忠荣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不应再次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二、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纪忠荣承租靖宇县民政局的房屋,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纪忠荣自主经营、支付盈亏。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纪忠荣经营的场所消防是否达标与靖宇县民政局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纪忠荣的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案件审理,故本案属“一事不再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纪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5元,退回纪忠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