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镇捷、飞将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镇捷,飞将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中区村南村村民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0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镇捷,男,1962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飞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新庄市中正路**号*楼。代表人:李宪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凯,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中区村南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中区村南村。法定代表人:李荣基,组长。申请再审人程镇捷因与被申请人飞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将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中区村南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村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镇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飞将公司在涉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刑案中均已经多次审查,(2010)南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已否定飞将公司证据主张事实,(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已确认853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镇捷是飞将公司员工;程镇捷与飞将公司有利润分成的合作约定。(2)程镇捷于2002年11月23日与南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租赁合同经律师事务所见证,进一步证明程镇捷个人与南村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相对方南村村民小组自始确认合同是与程镇捷个人签订的,厂房是出租给程镇捷个人的,保证金和租金是由程镇捷个人交付的。(3)涉案也不存在任何代理行为,程镇捷既不是飞将公司员工,飞将公司亦从未授权委托程镇捷代为签订合同。二审判决认定程镇捷代理飞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程镇捷与飞将公司之间就是一种挂靠合作关系,飞将公司主张向程镇捷支付的所谓薪资实际是程镇捷提前支取的利润分配款,最终结算时要从应分配的利润款中予以扣减的。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不适用。(2)在飞将公司提起涉案诉讼之前,南村村民小组自始根本就不知道飞将公司的存在,而对于其根本不知道存在的主体,南村村民小组不可能表明如果程镇捷是代理飞将公司则南村村民小组就不会签订合同。因此,原二审判决要求南村村民小组承担上述举证责任根本不可能完成。(3)原二审判决有法不依并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程镇捷和南村村民小组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飞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关于南海法院(20l0)南刑初字第853号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第853号刑事判决不是生效判决,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系由佛山中院作出的刑二终字68号刑事裁定书。该生效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并未认定程镇捷侵占飞将公司财产及其受雇于飞将公司的事实不清,仅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事实不清。因此申请人企图以85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绝对排除涉案依法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南海法院(2010)南刑853号刑事判决的免证(预决)效力问题。即便假定853号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和民诉解释的规定,刑事裁判所认定事实也不当然具有免证效力。3.飞将公司在二审中的反证足以推翻刑事85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4.关于涉案是否适用《合同法》隐名代理的规定。飞将公司就隐名代理依法享有单方介入权。程镇捷以及南村村民小组就其抗辩权的成立,应负有严格举证义务。(1)涉案中,飞将公司与南村村民小组的租赁合同系以程镇捷名义签订,但程镇捷此项行为实为受托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故符合法律关于隐名代理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南村村民小组即便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也不妨碍飞将公司依法向南村村民小组行使介入权,即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2)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南村村民小组和程镇捷主张其抗辩成立的,应当负有举证义务。程镇捷和南村村民小组不仅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相反依据查明的若干事实,亦可明显反证先前行为存在明知情形,以事后不知抗辩违背了禁止反言、诚实信用等实体法和诉讼法原则。综上所述,二审所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南村村民小组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飞将公司是在台湾省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程镇捷是台湾地区居民,飞将公司与程镇捷及南村村民小组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台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二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0)南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和(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所认定事实对本案是否具有拘束力;2.二审判决认定程镇捷与飞将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2010)南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和(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所认定事实对本案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程镇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海区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镇捷无罪。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0)南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不是最终生效的刑事判决,故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已生效的(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程镇捷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该刑事判决认为是由于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镇捷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中没有扣除程镇捷、程镇成兄弟俩应分得的利润提成,导致指控程镇捷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事实不清,故程镇捷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由于68号刑事裁定书中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程镇捷是否为飞将公司职员,其与南村村民小组在2002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约束飞将公司并不涉及,故68号刑事裁定书内容对本案不存在拘束力问题。程镇捷申诉认为第853号刑事判决和第68号刑事裁定书已认定程镇捷不是飞将公司职员,因而其对此事项无需举证证明且本案民事判决受其拘束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程镇捷与飞将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于程镇捷与飞将公司的关系,飞将公司主张在1994年至2004年期间程镇捷是飞将公司职员,程镇捷则主张与飞将公司之间是挂靠合作关系。飞将公司为此提供了程镇捷劳工保险卡、所得税扣缴凭单、工资支付凭证、往来大陆、台湾差旅费报销单据、飞将公司(台湾)员工人寿保险投保证明、程镇捷各类所得税扣缴暨免扣缴凭单以及程镇捷参加飞将公司会议的记录等。而程镇捷没有提供与飞将公司存在挂靠合作关系的证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程镇捷在1994年6月至2004年9月期间为飞将公司职员具有事实依据。程镇捷作为飞将公司的职员,于2002年11月23日与南村村民小组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程镇捷从2002年11月27日至2004年7月分次支付给南村村民小组保证金共430万元,在付款保证金收据中其中350万元南村村民小组是以飞将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收据,12万元是以程镇捷作为付款人出具收据,38万元是以飞将鞋材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而保证金收据原件均由飞将公司持有。在程镇捷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其个人支付或有证据证明款项为他人所付的情况下,飞将公司持有保证金收据的行为应推定为款项为飞将公司所支付。飞将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其为履行租赁合同有关厂房的建筑、装修、设备安装合同和付款凭证以及经营管理平洲飞将厂的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程镇捷签订租赁合同时身份的特殊性以及飞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行为,与程镇捷所提交的签订租赁合同系其个人行为的证据相比较,程镇捷作为飞将公司职员代表飞将公司与南村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的可能性高于程镇捷作为个人与南村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南村村民小组在与程镇捷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存在知道合同相对人为飞将公司的可能性,故二审法院判定确认飞将公司为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无不当。程镇捷的该申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镇捷的申诉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镇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张艮开审判员 莫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