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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贵州省某某县人,原任贵州省某某某州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站长。2015年7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麒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某某某州车管所办公大楼项目劳保费返还手续时,向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崔某索取人民币3万元。二、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贵州省黎平县聚富广场建筑工程项目的劳保费返还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该工程项目施工方索取人民币7.6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0.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对于第一起,结合崔某的证言,崔某送钱给被告人王某某过后一两天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收到退还劳保费,而崔某公司的相关记账凭证显示崔某公司收到退还劳保费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则被告人收受崔某的3万元的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3月31日前几天,结合崔某的证言,崔某取款的地点为凯里市,根据崔某的账户显示崔某在凯里取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上午,而当天崔某在凯里信用社网点取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人的供述和崔某的取款凭证相吻合,故被告人王某某仅收受了崔某的2万元感谢费,并没有收取3万元。2、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黎平县聚富广场劳保费返还中仅收了5.6万元感谢费,并没有收取7.6万元。3、被告人所收受的钱均是别人主动给的感谢费,并不具有索贿情节。4、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属于坦白,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68年10月22日,1993年12月起任某某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副站长,1998年4月起任某某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2002年7月起任某某县建设局副局长,2005年4月27日调入某某某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2005年6月起任某某某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副主任,2006年11月起任某某某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主任,2010年3月起任某某某州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站长,2011年1月起任某某某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站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丹寨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4日被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所缴纳的涉案款7.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68年10月22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3日,某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指定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立案侦查。3、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逮捕,并将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告知其家属。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某某某苗族侗族自治州建设局党组文件《关于王某某等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某某某苗族侗族自治州住建局党组文件《关于王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职务主体身份。5、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亲属于2015年9月1日将涉案款7.6万元交至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二、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任某某某州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站长,具体负责缴纳劳动保险统筹金等工作。2013年贵州省住建厅下发了劳保统筹费收费新标准的文件,要求在2013年1月1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由原来的收费标准3.8%下调到0.95%,多余的部分要返还给施工单位。后某某某州住建局根据新的收费标准对原施工单位与劳保站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作出明确的收费政策,即凡是与劳保站签订的分期缴纳劳保费合同的施工单位所缴纳的费用一律按照新标准执行,所欠劳保费不再收取和多收的劳保费予以返还。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消息告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州车管所办公大楼项目负责人崔某,崔某请求被告人王某某按照新的标准帮其办理劳保费退费手续,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新标准帮助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劳保费退费手续,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崔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万元送给被告人王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日收到州劳保站所退的劳保费4.8371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黔建施通[2005]424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劳动保险费用的缴纳规定情况。2、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黔建施通[2012]781号证实:自2013年1月1日起签订施工合同的新开工工程,一律按照工程造价的0.95%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应返还企业部分不再收取。3、某某某州建设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分期缴纳合同书证实: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某某某州车辆管理办公大楼工程中应向某某某州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缴纳劳保费金额为12.9万元,2012年10月以前缴纳9.68万元,2013年3月以前缴纳9.67万元。4、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收据凭证证实:2012年1月13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缴纳建设某某某州公安车辆管理办公大楼的劳保费12.9万元。5、某某某州全额缴交劳保费用项目拨付申请统计表证实:2014年3月27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某某某州公安车辆管理办公大楼工程中应返还劳保费总金额为4.83716万元。6、某某某州建设局劳保站2014年4月30日50号记账凭证证实:某某某州建设局劳保站应返还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保费4.83716万元。7、建安劳保费拨付一览表证实:单位名称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凯里市联社开发区分社,银行账号为251205xxxxxxxxxx013947的账户显示,2014年3月26日,某某某州劳保站欲将4.83716万元劳保费打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某某某州建设局劳保站2014年3月31日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4年3月31日某某某州劳保站将4.83716万元劳保费打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底我挂靠的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某州建筑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标投标过程中中标了,中标的是某某某州公安局车辆管理办证大楼,我当时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这个工程开工需要到州建设局劳保站交纳劳动统筹保护金,费用是按工程总造价的3.8%缴纳的。我通过一些关系联系到王某某,经过沟通协商,我们签了一个分期支付劳动统筹保护金的协议,协议约定先交12万元,剩下的按工程进度拨款分期交付,直至交足国家规定的金额为止,按照工程来计算大概是32万元左右。但是实际上他当时说“你这12万元就算了,剩下的可以不用交了,但是有个条件,我想让我弟来做你们这个工程的监理,你给甲方引荐他。”我交了12万元后剩下的劳保费就没有再交。2013年9月份的时候,工程已经做完了,按规定,应该去建设局办理退还劳保金的手续。有一天王某某叫我去他办公室谈事情,他拿出我们所签的分期缴纳协议对我说:“你还有很多劳保费没有交,按照滞纳金和罚款来算的话你就会倾家荡产。现在这方面查的有点严,你拿钱出来摆平算了。”我听了感觉有点害怕,就问他摆平这个事要多少钱?他说:“最少3万”,我说能不能少一点,他摇了一下头说:“少了这个钱摆不平,领导和办理的都要给。”后来我问他“你能不能在我交的这12万元里面扣除了剩下的那部分钱先退给我,我再拿剩下的3万元给你。”他说:“不行,你先拿3万元来我再给你办退款手续”。第二天早上我用我的信用社卡去取得这3万元现金,然后打王某某电话联系他,下午才去他办公室送给他的,给他钱后劳保费一两天就退到我们的账上了。取这笔钱是在凯里市信用社网点取的,是哪个网点现在记不清楚了,但确实是在信用社柜台上取的现金。我那天送那3万元给王某某,当天他就叫他们单位的财务人员把转账支票开给我了,转账支票的日期就是我送那3万元给王某某的日期。我得到转账支票后,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所以返还的劳保费是后来才到我们公司账上的。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在2011年,当时某某某州车辆管理所办公大楼由项目经理崔某具体负责实施,当时的资金由施工方垫付。由于崔某他们资金紧张,崔某就找到我请我帮忙,我告诉他按照规定在缴纳劳动统筹保证金资金困难时可以分期付款,首期应缴纳的劳动统筹金应不低于总缴纳资金的40%,余额根据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和资金情况另期缴纳,该工程已按此规定缴纳了首付款约12万元,并签订了分期付款缴纳合同。由于省住建厅在2013年1月1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由原来的收费标准从3.8%下调到0.95%,多余的部分要返还给施工单位。后某某某州住建局根据新的收费标准对原施工单位与劳保站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作出明确的收费政策:凡是与劳保站签订的分期缴纳劳保费合同的施工单位所缴纳的费用一律按照新标准执行,余额全部返还给施工单位,不再追缴原分期付款合同的欠款部分。根据这一政策我通知了崔某,他按照返还程序来劳保站找我。2013年9月份的一天,崔某来我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的好处费,这些钱都是100元面值的现金,有三沓,用塑料袋包起的,他放在我桌子上我就收下了。这些钱我用到生活上开支了。11、崔某账号为251905xxxxxxxxxx09804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存取款账单。证实2014年3月27日,崔某在地址为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27号信用社取款2万元,用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崔某证言。对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对于受贿金额,被告人辩称其仅收受2万元,在侦查机关供述中称收受3万元系记忆错误,其没有主动向他人索贿。二、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在办理贵州省黎平县聚富广场建筑工程项目的劳保费返还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该工程项目施工方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感谢费人民币7.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黔建施通[2005]424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劳动保险费用的缴纳规定情况。2、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黔建施通[2012]781号证实:自2013年1月1日起签订施工合同的新开工工程,一律按照工程造价的0.95%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应返还企业部分不再收取。3、贵州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省黎平县聚富广场的工程项目。4、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黎平分公司请款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韩某某向公司申请7.6万元用于办理黎平聚富广场劳动统筹金返还款费用,分管审批领导为庄文城。5、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黎平分公司员工韩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至26日在凯里市纵横酒店住宿登记资料证实:韩某某向王某某行贿的时间和地点。6、韩某某的辨认照片证实:通过韩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上的王某某就是其送7.6万元的王站长。7、某某某州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2014年9月30日52号会计凭证证实:2014年9月30日某某某州建设局劳保站对拨付给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黎平分公司劳保费用38.39706万元作为退还黎平聚富广场工程项目劳保费用进行登记。8、2014年8月12日收据证实:2014年8月12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黎平分公司将收到某某某州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的38.39706万元收据打给某某某州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9、2014年9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某某某州劳保站拨付38.39706万元给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黎平分公司。10、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黎平分公司2015年6月30日第0060号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6月30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黎平分公司将之前送给王某某的7.6万元的拨付款项进行补正登记,并注明拨付款项时因担心被查没有如实入账,后进行补正登记。11、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黎平分公司2015年5月18日第0103号记账凭证证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黎平分公司因之前怕被发现,没有将送给王某某的7.6万元进行登记,直至2015年5月18日才将该笔账目进行补正登记。12、相关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19时18分58秒用其办公室座机号码为0855-853****拨打庄文城的电话(号码13668****xx)。13、证人庄文城证言证实:黎平聚富广场的工程是2009年我们黎平利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做的。这个工程由施工方垫资修复,一开始先投了1000多万元,按照规定要交劳保金150多万元,由于工程规模大、资金紧,当年就没有及时缴纳劳动保护金,到2012年施工方才去交了80万元,差的这一部分后来也没有交。直到2014年7、8月份,施工方才找我商量办理劳保费返还这件事,他们那边派办事员小韩(韩某某)和我一起去办。我们到州建筑局去交申报材料,过了几天,州建筑局那个人打电话来说可以办了,后来小韩就到凯里办这件事,当天小韩打电话给我说那个人要从返还的38万余元的劳保金中拿20%给他作为“费用”,我问要多少,小韩说要7.6万元,我说太高了,小韩说那个人说了少了不行。过了几天,州建筑局的那个人就直接打电话给我,叫我们带钱上去给他,我问他可不可以通过银行转账,他说不行,必须带现金给他,我问他能不能开收据给我们,他说要时间才行。过了几天小韩就带了7.6万元现金去交给那个人,他收到这笔钱以后才给我们办了38万元劳保金的返还手续。这7万6千元是在贵阳银行取的,当时仍然用贵阳银行的手提袋。2015年7月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他收钱觉得害怕,我说害怕你就给我开个收据就可以了。1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旬我们公司叫我到州建设局劳动站退领劳动保证金,申报退款的材料公司早就填好了,上面填的名字和联系方式都是利南公司经理庄文城的。申报材料是由我拿去申报领取退款的。得到申报材料后,我当天就去凯里州建筑局劳保站找到王站长并亲自把材料给他,他说材料先放在那里等他审核一下,过段时间再通知,当天我就回黎平了。大概过了几天,王站长说:“钱可以退,但是需要交20%的费用,”他也没说是什么费用。但是申请退还的保证金是38万,20%就是7万6千元。我还询问他是否有收据,他说现在没有,要过段时间。我就对王站长说:“这个事情我做不了主,等我回去跟公司领导汇报下。”回到黎平我跟庄文城汇报后,他说同意。过几天我就从某某公司财务林小云那里领了7万6千元现金,然后大清早我自己就开车去凯里找王站长,去他办公室找他让他开一张收条给我,他说:“收据过段时间再给。”我还问他钱怎么给,他说:“到纵横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给我。”大概到中午一两点,王站长到了纵横大酒店停车场就打电话给我叫我下去停车库,我就带着钱下去了,他是一个人开车到纵横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库的,没有下车,我就开他车门上副驾驶室把钱给他了。我还问他收条什么时候给我,他说过段时间。然后我就下车,他就开车走了。7万6千元的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有七沓,每沓是1万元,还有一小沓是6000元,是用普通的袋子装的。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二次收钱是在在2014年9月份黎平聚富广场庄老板给我的钱。具体经过是当时庄老板他们要求按照新的标准给他们办理返还劳保金手续,这样一来他们就比照老的标准要多得部分的钱。他们经过几次跟我交涉办手续后,庄老板答应给我7.6万元,后我按照新的标准给他们办理好了这个手续,为了感谢我,庄老板就叫一个男的年轻小伙拿钱来给我,我们约好在凯里纵横酒店地下停车场见面,见面后那个小伙子上到我车上的副驾驶室上来,拿出一个袋子说这是庄老板给我的钱。我当时也没有说什么,他就把钱放在副驾驶室上便走了,我当时没有点,隔了两三天以后我准备把钱存到银行,就点了一下是7.6万元。后来打电话给庄文城想把钱送还给他,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返还。16、王某某关于收取黎平聚富广场工程好处费的自书材料证实:2014年黎平聚富广场要求返还劳保费到我办公室找我说能不能按照新的返还标准执行。当时我也作不了决定说要请示领导,并告知对方如果能按照新标准返还的话,比原来多余的资金拿一部分去作感谢费,当时对方也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向领导反映了这些情况,并向省领导讲了这事。因为原来返省外企业65%是没有文字依据的,现在有新的标准就按照新的标准执行,我就根据领导意见和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后,通知对方可按照新的标准执行,这样他们按照多余得到的资金7.6万元并通知我到纵横酒店去拿,我也通知银行汇款到对方账上。我收到钱后,先放到办公室的柜子里,一段时间后我分三次存到了银行。收到该款后我非常后悔,在我被传唤到丹寨检察院几天前,我曾用我的座机打电话给庄老板想把钱退给他,但他说他在黎平,正好那几天单位工作比较忙抽不开身未能把钱退给他。对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对于受贿金额,被告人辩称其仅收受5.6万元,在侦查机关供述中称收受7.6万元系记忆错误,也没有主动向他人索贿。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收受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额应以2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向王某某行贿的一两天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便收到了劳保费返还款,而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4.83716万元劳保费转账支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崔某拿该转账支票到银行兑现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根据崔某的证言,崔某送给王某某的钱都是在凯里农村信用合作社网点取款的,经查,在2014年3月31日前几天,崔某只有一次在凯里取钱的记录,即2014年3月27日在凯里市韶山北路取的一笔2万元人民币。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崔某的证言、崔某的账户取款记录以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劳保费取款的时间证实,崔某送钱给王某某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3月27日,且结合银行取款的记录来看,崔某行贿的金额应为2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行贿金额应以5.6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自书材料及证人韩某某、庄文城的证言以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请款单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行贿金额为7.6万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仅有行贿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反复性,不能完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款已经退回7.6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军美审判员  蔡光燕审判员  唐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