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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扬与徐维亭、徐扬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徐维亭,徐扬,徐阿年,董莹,徐小妹,徐晓道,徐新民,谢丙瑞,曹春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李扬,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现住加拿大国。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亭,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加拿大国。委托代理人徐小妹(系被告徐维亭之姐,即本案第三人之一)。被告徐扬,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徐阿年,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小妹(系被告徐阿年之妹,即本案第三人之一)。被告董莹,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小妹(系被告董莹姨母,即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徐小妹,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徐晓道,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小妹(系被告徐晓道之妹,即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徐新民,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小妹(系被告徐新民之妹,即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谢丙瑞,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第三人曹春强,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李扬与被告徐维亭、徐扬、徐阿年、董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徐小妹、徐晓道、徐新民、谢丙瑞、曹春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的委托代理人高兴,第三人徐小妹暨被告徐维亭、徐阿年、董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徐晓道、徐新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扬、第三人谢丙瑞、曹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维亭于2007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徐维亭离婚。被告徐扬系徐维亭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徐阿年系徐维亭之姐,被告董莹系徐阿年之女。在原告与徐维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维亭承租的上海市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徐维亭户取得了上海市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以及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韶山路801室、802室、901室,鹤霞路902室)房屋。其中,韶山路801室、802室、901室房屋均登记在徐维亭名下,鹤霞路902室房屋登记在徐阿年名下。因登记在徐维亭名下的三套安置房屋确系李扬与徐维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且获得安置房屋需支付的补偿款来源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原告与徐维亭离婚后,原告多次希望就房屋分割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安置房屋2012年7月的产权登记信息显示“五年内不得转让”,由于限售期限临近,原告欲提起诉讼,查询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时才发现登记在徐维亭名下的三套韶山路房屋已于2012年10月被徐维亭擅自转让至他人名下。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张家巷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被告徐维亭、徐阿年、董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徐维亭在加拿大结婚,在北京离婚,结婚时间很短,原告当时根本没有怀孕,系向动迁组提供了虚假的证明,原告对动迁房没有贡献,也没有照顾父母,买的三套安置房的款项也是从动迁款中取得的。徐阿年户口在动迁房内,获得28万。徐维亭取得产证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双方遂分居。即使要分割,也应按照当时的价值分割,不应该按照现值分割,而且原告从徐维亭处获得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动迁利益。被告徐扬未作答辩。第三人徐小妹、徐晓道、徐新民的述称意见与被告徐维亭、徐阿年、董莹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谢丙瑞未作陈述。第三人曹春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维亭于2007年8月14日在加拿大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徐维亭离婚,该案中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12月起分居。被告徐扬系徐维亭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徐阿年系徐维亭之姐,被告董莹系徐阿年之女,邵春华(2005年9月29日报死亡)系徐维亭、徐阿年之母。邵春华共育有徐维亭、徐阿年、徐小妹、徐晓道、徐新民五个子女。上海市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号XXX室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徐维亭。拆迁许可证核发时,上海市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号XXX室房屋户口在册人员5人,徐维亭(户主)、徐扬、徐阿年、董莹、邵春华。2009年8月22日,徐维亭作为该户承租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32,279.74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韶山路801室、802室、901室,鹤霞路902室,房屋总价1,683,094.80元(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韶山路801室总价499,743元、韶山路802室总价381,119.40元、韶山路901室总价504,872.40元,鹤霞路902室总价297,36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450,815.06元,乙方在2009年8月25前支付给甲方;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另给予该户奖励费25,000元、速迁费10,000元、按操作口径增加补偿款847,720.26元、上述四套安置房屋的高层房补贴100,278元,一次性补偿1,173,722元。上述款项共计2,389,500元,扣除上述四套安置房屋的总价,及代收的水电费3,000元,实际向该户发放金额为703,405.20元,经徐维亭、徐扬、徐阿年、董莹在拆迁安置中所签署的承诺书确认安置房屋产权归属,韶山路801室、802室、901室于2010年登记至徐维亭一人名下,鹤霞路902室于2011年初登记至徐阿年一人名下。2009年11月18日,徐维亭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存入拆迁安置款703,405.20元。嗣后,徐维亭于2012年将韶山路801室、802室、901室分别出售给案外人。审理中,本院向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上海市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号XXX室房屋拆迁中,户口在册5人计入安置人口,引进安置4人,包括原告、第三人谢丙瑞(与徐阿年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曹春强(与董莹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另因原告当时怀孕,腹中胎儿亦作为引进安置;关于按操作口径增加的补偿款,该户人口9人,按操作口径补偿款标准人均12万元,货币补偿款不足,故按操作口径增加补偿款847,720.26元;高层房补贴系因安置的四套房屋均属于高层,补偿标准为300元/㎡;给予该户的奖励费、速迁费、搬迁费均未考虑人口因素,一次性补偿亦未考虑该户个人具体情况。该户拆迁安置相关资料中有盖有北京市回民医院印章的原告怀孕的诊断证明书。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徐维亭在国外结婚,虽没有在张家巷路房屋中常住,但也住过,原告和原告腹中胎儿均系引进安置人口,因最终胎儿在国外流产故无相关依据可提供,原告作为引进安置人口享有九分之一以及胎儿享有的九分之一中的一半,原告在张家巷路房屋动迁中可获得的动迁利益共计为398,250元。此外,购买韶山路801室、802室、901室房屋的价格是1,385,734.80元,原告应得的拆迁款转为安置房屋份额应为28.74%,由于三套房屋被徐维亭擅自出售,应按照房屋现值分割,且徐维亭作为擅自处分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据此原告要求徐维亭向其支付1,868,979.6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维亭向其支付50万元。审理中,被告徐维亭、徐阿年、董莹,第三人徐小妹、徐晓道、徐新民于2016年1月4日的庭审中表示,张家巷路房屋原由邵春华、徐晓道夫妻、徐小妹、徐维亭、徐维亭前妻杨芸、徐扬居住,后杨芸与徐维亭2000年离婚,徐晓道夫妇在买房后搬出。徐维亭向原告付过三笔动迁款,当时原告需要开怀孕证明时,在2009年10月通过徐维亭的工商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姐姐10万元,性质为借款,但后来没有归还,2009年11月通过上海银行转账20万元给原告,2010年9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给原告。被告徐维亭、徐阿年、董莹、第三人徐小妹、徐晓道、徐新民于2016年3月9日组织的质证中确认关于徐维亭向原告支付的动迁款情况为:给原告的姐姐借款10万元;2009年通过上海银行转账20万元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款存入徐维亭的中国银行账户,该款再由原告取出19万元;2009年11月徐维亭上海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给原告。如法院认定有属于胎儿的拆迁安置利息,应归徐维亭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网上查询房价信息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徐维亭上海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调取的拆迁安置材料、调查笔录、银行业务凭条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拆迁人虽认定原告为引进安置对象,但其并未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户口亦不在该处,故其无权与同住人和承租人均分安置补偿款项。该户所得安置补偿款项中,按操作口径补偿款标准为人均12万元,原告可分得12万元;搬家补助费、奖励费、速迁费、高层房补贴,原告不应分得;一次性补偿系综合考虑该户情况给予的补偿,原告可适当分得,综上,本院结合被拆迁房屋来源、人员结构和实际居住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在拆迁安置中共计可得补偿款19万元。关于胎儿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虽徐维亭、徐阿年、董莹、徐小妹、徐晓道、徐新民认为原告当时并未怀孕,鉴于拆迁人已将胎儿在引进安置中予以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补偿利益为16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胎儿出生属于自然人,故对该部分补偿利益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其中原告可得8万元。此次拆迁安置补偿,扣除四套安置房屋价款,剩余补偿款70余万元均由徐维亭领取,因徐维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向原告支付其应得补偿款,故原告上述可得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徐维亭向其支付。关于原告认为其可得的补偿款转化为安置房屋份额,故应当按现在房屋市场价值分割房屋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引进安置对象,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对被拆迁房屋亦无贡献,故原告不应取得安置房屋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维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扬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扬负担4,048元,被告徐维亭负担4,7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维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扬、被告徐维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徐扬、徐阿年、董莹,第三人徐小妹、徐晓道、徐新民、谢丙瑞、曹春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彦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