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4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昌宁县计划生育局与森朝龙等拒不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森朝龙,吴小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24执125号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穆尚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浒,昌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光伟,昌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森朝龙,云南省昌宁县人。被执行人吴小乔,云南省昌宁县人。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52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森朝龙、吴小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77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65元,合计人民币585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森朝龙、吴小乔交纳执行款人民币5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65元后,余款人民币52750元二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上述情况,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昌人口征字(2015)第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未执行部分人民币5275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洪安审判员 杨景艳审判员 杨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