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执民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与杭州大通钢铁有限公司、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杭州大通钢铁有限公司,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沂水乐盛矿业有限公司,李立新,赵小芳,李小萍,王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434-3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代表人陈朝华。被执行人杭州大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萍。被执行人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被执行人沂水乐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被执行人李立新。被执行人赵小芳。被执行人李小萍。被执行人王晓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上商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人民币9389689.96元,承担申请执行费743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立新、赵小芳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公寓7幢3单元601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