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云飞与栗海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栗海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293号原告:李云飞。委托代理人:葛清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海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飞诉被告栗海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长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佳、王亚雷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飞委托代理人葛清立、被告栗海领、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飞诉称,2015年3月28日13时50分许,闫献龙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云飞),沿肥乡县建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海领驾驶其本人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闫献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栗海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云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28.8元。冀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539.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云飞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献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海领承担次要责任,李云飞无责任。3、肥乡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下唇粘膜裂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骨近端骨折等。4、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费计款18628.8元。5、原告和护理人李涛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护理人李涛系原告父亲。6、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900元。7、冀D×××××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栗海领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栗海领为冀D×××××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栗海领和冀D×××××号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冀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栗海领辩称,冀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闫献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由闫献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栗海领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9元,应当抵顶赔偿数额。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有两个伤者,应当共同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栗海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均应由闫献龙承担。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诊断书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对证据5有异议,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3月28日13时50分许,闫献龙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云飞),沿肥乡县建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栗海领驾驶其本人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云飞和闫献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献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海领承担次要责任,李云飞无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飞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8628.8元(其中被告栗海领垫付6229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下唇粘膜裂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骨近端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涛(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天台山镇任堡村)护理。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栗海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栗海领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不再向被告栗海领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冀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6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确定为360元(20元×18天);4、原告要求赔偿90天的误工费,不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确定为3780元(42元×90天);5、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756元(42元×18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31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8元(与闫献龙一案按比例计算)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36元,计款578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与被告栗海领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飞各项损失5784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承担33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崔 佳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