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德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德礼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大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俊。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刘德礼。原告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一次)、2016年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编号:GXKTXXHTCT150-82013031601),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卡特重工牌CT150挖掘机(机号:W150-8CXX1106036、发动机号:4BG1-977224)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2万元,被告提机前需支付原告首期款100000元,剩余款项320000元,由被告分期24个月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18日付清原告设备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11838元,剩余230565元至今未付。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则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应付违约金为30852.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剩余机械款23056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852.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设备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设备交付义务;3、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以及欠付的款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德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编号:GXKTHXXTCT150-8201XX3031601),主要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卡特重工牌CT150挖掘机(机号:W150-8C110XX6036、发动机号:4BG1-97XX7224),总价为42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提机前,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首期付款。剩余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403元,被告向原告申请以分期24个月的形式付清,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每个月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267元,2015年3月18日再支付人民币14262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未付清所欠款项前,原告保留对合同标的的所有权。被告逾期支付合同项下应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应支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方式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卡特重工牌CT150挖掘机一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11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69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10200元,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3200元,于2013年5月3日支付800元,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14601元,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9267元,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5270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5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145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14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14500元,以上共计211838元。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分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款230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挖掘机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分期款23056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经计算,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30852.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852.56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礼向原告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分期款216303元;二、被告刘德礼向原告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30852.56元。案件受理费793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德礼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汪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