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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凤财、王国文、王国明、吴霖、吴辉与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财,王国文,王国明,吴霖,吴辉,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天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109号(原告:王凤财,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王国文,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王国明,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吴霖,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吴辉,住所地靖宇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2563XXXX。法定代表人:相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贵,住所地白山市。被告:宋天铸,住所地临江市。原告王凤财、王国文、王国明、吴霖、吴辉作为申请人以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追索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法定的期限内,王凤财、王国文、王国明、吴霖、吴辉以昌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依原告申请追加宋天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刘宝贵、被告宋天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3年,昌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和煦苑小区8号、10号、14号楼建筑工程,杨序是昌达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建筑工程具体施工。昌达公司将靖宇县五道街和煦苑8号、10号、14号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杨序个人,人员均由其组织并负责支付相应款项。杨序将该工程的给水、采暖、电气工程发包给了宋天铸,宋天铸找到五原告在靖宇县康馨花园和煦苑8、10、14号楼进行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工作,工资是跟宋天铸约定的。现宋天铸欠付五原告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昌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序,杨序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宋天铸,作为有资质的发包方昌达公司应当与宋天铸对工人工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申请追加了宋天铸为被告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五原告不要求宋天铸给付工资,只要求昌达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故要求被告昌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凤财工资款20250元、王国文工资款20250元、王国明工资款21000元、吴霖工资款18750元、吴辉工资款21750元。昌达公司辩称,被告昌达公司是靖宇县康馨花园和煦苑的承建商,被告将靖宇县康馨花园和煦苑8、10、14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杨序。对杨序是否将这三栋楼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分包给宋天铸的事不清楚,对五原告主张在这三栋楼的工地干水电活的事实不认可,对五原告主张的在工地工作的时间、薪酬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五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工地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给付所谓工资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宋天铸辩称,被告昌达公司是靖宇县康馨花园和煦苑的承建商。被告昌达公司将靖宇县康馨花园和煦苑8、10、14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杨序。2013年7月30日,杨序将靖宇县康馨花园和煦苑8、10、14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了五原告在工地干活,对五原告主张欠款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当时约定验收完给工资。8、10号楼已经验收完了,被告给工人打的8号、10号楼的工资款欠条,14号楼没有干完,所以没有打条,但是对五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状中陈述工作时间没有异议,因为工程款还没有拨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钱发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昌达公司是靖宇县康馨花园和煦苑的承建商。被告昌达公司将靖宇县康馨花园和煦苑8、10、14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杨序,胡连民是杨序的合伙人。2013年7月30日,杨序将靖宇县康馨花园和煦苑8、10、14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宋天铸。宋天铸雇佣五原告工作,现欠王凤财工资20250元、王国文工资20250元、王国明工资21000元、吴霖工资18750元、吴辉工资21750元。2015年12月7日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裁字【2015】60号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靖宇县康馨花园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一份、靖劳人仲裁字(2015)27号裁决书一份、工资明细发放表、宋天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据、靖劳人仲裁字【2015】60号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杨序作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个人承包了被告昌达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又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宋天铸个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五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胡连民是杨序承包靖宇县五道街和煦苑8号、10号、14号楼工程的合伙人,其在五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发放表中签字客观真实,结合宋天铸出具的工资欠据,可以认定拖欠五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凤财工资款20250元、王国文工资款20250元、王国明工资款21000元、吴霖工资款18750元、吴辉工资款21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