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伟,绰号大勇,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晓丽,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伟及其辩护人王晓丽、宋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该三人均已作出判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金圆水泥厂内盗得型号为YJV-0.6/3*185+1*95电缆线80米、YJV-1KV-3*120+1*70电缆线150米、YJV-8.7/15KV-3*150电缆线50米、YJV-1*90电缆线100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1500元。2.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金圆水泥厂内盗得型号为YJV-0.6/3*185+1*95电缆线120米、YJV-1KV-3*120+1*70的电缆线80米、YJV-8.7/15KV-3*150电缆线70米、YJV-1*90电缆线150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8400元。3.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金圆水泥厂内盗得型号为YJV-0.6/3*185+1*95电缆线70米、YJV-1KV-3*120+1*70电缆线50米、YJV-8.7/15KV-3*150电缆线30米、YJV-1*90的电缆线60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8100元。4.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金圆水泥厂内盗得型号为YJV-0.6/3*185+1*95电缆线60米、YJV-1KV-3*120+1*70的电缆线80米、YJV-8.7/15KV-3*150的电缆线60米、YJV-1*90的电缆线50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2800元。5.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朔州市开发区麻家梁煤矿一露天库存处盗得型号50平方四芯电缆线70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000元。6.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张天财、于明友,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朔州市开发区110KV麻家梁煤矿变电站内盗得型号LGC-240/30铝钢绞线100余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钢绞线价值3150元。7.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金圆水泥厂内盗得型号为YJV-0.6/3*185+1*95的电缆线100米、YJV-1KV-3*120+1*70电缆线80米、YJV-8.7/15KV-3*150电缆线60米、YJV-1*90电缆线150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6800元。8.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朔州市开发区麻家梁煤矿一露天库存处盗得型号为3*240平方的电缆线约50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40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视听资料、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伟辩称:其与同案犯相跟过四次,只包括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后在2011年6月份就离开了朔州,其余指控没有作案时间;自己从未参与分赃,并不清楚同案犯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申伟于2011年6月上旬离开朔州,其余指控没有参与;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被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申伟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此情节酌情考虑。案件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之申请。经本院通知,证人郭某、解某、范某、王某、任某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均欲证明,被告人申伟自2011年6月中旬起在南京一烧烤店打工,直至年底未回朔州。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该三人均已作出判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金圆水泥厂内盗得型号为YJV-0.6/3*185+1*95电缆线80米、YJV-1KV-3*120+1*70电缆线150米、YJV-8.7/15KV-3*150电缆线50米、YJV-1*90电缆线100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1500元。2.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伟伙同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金圆水泥厂内盗得型号为YJV-0.6/3*185+1*95电缆线120米、YJV-1KV-3*120+1*70的电缆线80米、YJV-8.7/15KV-3*150电缆线70米、YJV-1*90电缆线150米。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84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4日,该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西安市接受嫌疑人申伟投案;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材料证实2012年3月26日,侦查机关从同案犯孟庆君、于明友、张天财处依法扣押线缆剪、改锥、断线钳、黑蓝色普桑等作案工具及车辆的情况;3.我院(2012)朔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27日,同案犯孟庆君、张天财、于明友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三年六个月不等,均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视听资料。光盘两份,证实被告人申伟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及其在侦查机关接受审讯时的同步视频情况。三、鉴定意见。朔州市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朔区价认字[2012]第(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明细,全案鉴定总价为人民币626290元。四、辨认、指认笔录。1.同案犯孟庆君、于明友所做辨认笔录两份证实,经二人分别辨认,被告人申伟为参与系列盗窃电缆线的犯罪嫌疑人,绰号“大勇”;2.赵某所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是孟庆君的女朋友,孟的同伙之一“大勇”曾与他们同住过一段时间,经其辨认,该人名叫申伟;3.指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申伟归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朔城区神头镇金圆水泥厂南侧荒沟,即其实施犯罪时停放作案车辆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明确指出2011年其伙同“孟君”、“天财”、“老于”三人在此地点实施过两次盗窃。五、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孟庆君的女朋友,其与孟庆君、张天财于2011年4月份左右从老家来到朔州,一个叫“大勇”的吉林人是孟庆君的朋友,曾与其几人一起居住过,在2011年离开了朔州,其他情况不明。六、被害人陈述。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自2011年5月份以来,该公司仓库电缆堆放工地的电缆陆续被盗,后对各月份丢失电缆的型号及价格清点统计完毕后报案。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已决犯孟庆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开始伙同张天财、申伟(绰号大勇)、于明友三人盗割电缆线,作案用的交通工具均由其购买并提供,包括一辆二手的三轮摩托车和一辆旧的黑色普桑轿车,盗得的电缆由其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2.同案已决犯张天财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其伙同孟庆君在金圆水泥厂盗割电缆,从2011年5月份起,大勇(被告人申伟)、于明友也开始参与偷电缆,其到金圆水泥厂盗窃过五、六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5月份去的,四人都有参与,后从2011年7、8月份开始,其与孟庆君、于明友三人在麻家梁煤矿合伙盗窃了10余次,几人实施盗窃时没有分工,大家一起弄;3.同案已决犯于明友的供述证实,其与三个吉林老乡孟庆君、张天财、大勇合伙偷盗厂矿新的成品电缆线,孟庆君与张天财俩人从2010年11月份左右就开始了,其与大勇自2011年5月份参与进来,其中第一次是在2011年5月某天的23时许,其四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神头镇金圆水泥厂附近,将摩托车放在厂区外四人步行至厂内库存地,用携带的工具绞出电缆,每人拖一根铰成段放入三轮车后驾车离开,所得赃款四人均分,当月四人又在金圆水泥厂实施盗窃两次,四人实施盗窃时一起做,没有分工,大勇共偷过四、五次,后来回了老家,其余三人后来又去麻家梁矿偷了十余次电缆线,卖得的赃款三人均分;4.被告人申伟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在朔州结识了绰号为“孟君”、“天财”、“老于”的三个东北人,并先后四次伙同该几人在朔城区范围内偷过库房的电缆线。2011年5月份其几人共偷了三次,每次都是其余三人偷出东西后放到其驾驶的电三轮车上,没看清是什么。第四次大约是在2011年6月份,其几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了山上的一个小院,另三人进去偷出来一盘一盘的线放在车的后座。大约到了同年6月中旬,其离开朔州去了南京。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依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五份证人证言,以上五名证人均系被告人申伟的吉林同乡,不能排除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的客观性存疑,故本院仅对以上言词证据中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申伟实施了几起盗窃存有较大争议。根据该争议焦点及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申伟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所作第一次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于明友在其参与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的财物及次数上基本能相互印证,亦有被告人申伟对两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和视频,证实其在2011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朔城区范围内多次盗窃厂矿库存电缆的事实,但考虑到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申伟与同案犯关于其离开朔州的时间相互矛盾,且后六起盗窃的指控未能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几起指控依托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在盗窃次数的认定上以能够查证属实的第一、二起为准,从少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申伟伙同他人实施的几起盗窃中,综合全案证据可得,四人在具体分工、所起作用、赃款分配上并无明显区分,对被告人认定从犯无证据支持;被告人申伟系主动投案,但在庭审阶段一直拒绝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所提出自己只参与了一起,也并不清楚他人实施的行为是盗窃的两项辩解,考虑到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以上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自相矛盾,亦不能自圆其说,有逃避法律追究之嫌,可信度较低,故对以上辩解不予采信;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与成立有明确规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两项需同时满足,被告人申伟当庭翻供,不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关于所提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依照被告人申伟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等综合予以考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程 月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