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庆峰与山东玖号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峰,山东玖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486号原告:李庆峰,男,汉族。被告:山东玖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惊涛,经理。原告李庆峰与被告山东玖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峰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5%,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玖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5%(即月利率2.5%),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李庆峰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用于山东玖号物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试用期限6个月,月息2.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山东玖号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惊涛,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李庆峰现金40万元,借款人山东玖号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惊涛,2015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玖号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允许的范围,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26日至起诉之判决之日产生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利息6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玖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庆峰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山东玖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俞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