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易某某、余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易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4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别名:余某乙),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某(绰号:桂桂),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决定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余某甲、易某某在巫山县高唐街道碧水云天11栋14—2室内,组织人员采用3张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谢某某、田某甲、翁某某、黎某某等人。易某某负责抽取“水钱”,余某甲负责邀约人员参与赌博,当晚抽得1万余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余某甲、易某某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名流国际1号楼2单元11—1室内,组织人员采用3张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谢某某、田某甲、翁某某、黎某某等人。易某某���责抽取“水钱”,当晚抽得1万余元。次日2时许,余某甲、易某某在赌博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扣押现金48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甲、易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田某甲、翁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在缓刑期满一年内又犯罪,不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二、被告人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余某甲、易某某违法所得252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