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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95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3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于2005年12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丙,于2008年6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木讷,少言寡语,双方很难进行沟通。另外,被告父母经常欺负原告,被告对此却不敢言语。经过双方多年来的生活,原告对被告已经失望透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3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于2005年12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丙,于2008年6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丁,由于被告性情性格内向,少言寡语,双方缺乏沟通,加之原告与被告亲人之间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入南乐县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本院因本案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多年夫妻感情,多为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亦应多体贴原告,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双方均应换位思考,妥善解决双方产生的矛盾,共同为家庭的幸福美满努力。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