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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569号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呈贡马家山,注册号530121600097075。经营者朱传江,男,生于1979年5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11楼,注册号330000000059634。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飞强租赁站”)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同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朱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强租赁站诉称,被告在承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48号片区“山水清城”项目工程中,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上下车费,赔偿材料费的计算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共计402006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共计40200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厦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昆明西山区“山水清城”项目工程,2014年6月1日,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广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山区48号片区“山水清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由飞强租赁站出租建筑物资用于广厦建司承建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48号片区“山水清城”项目。合同中约定:钢管每天每吨租金2.4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06元、顶托每天每根租金0.02元、接头管每天每根0.02元;上下车费每吨13元(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250根为1吨、结构管300根为1吨);维护费钢管每吨10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根0.2元;如逾期不付租金,乙方按每天所欠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指定“段文婷”为收发货经办人(材料员)。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公章,乙方处盖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山区48号片区“山水清城”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飞强租赁站按约向广厦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对物资租用数量、退还数量、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进行了结算,并经乙方指定的材料员段文婷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总计154915.54元,尚未退换的物资有:钢管156.399吨、顶托2635根、接头200根、扣件26985套,未退还的物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产生的租金分别是:钢管156148.76元、顶托21923.2元、扣件67354.56元、接头1664元。以上费用总计402006.06元。因被告公司一直拖欠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有周转材料租用凭证和退换凭证,有结算清单和其他费用明细表,有照片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广厦建司承建,原告出租的物资也实际使用于该工程项目中,被告公司租赁了物资却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飞强租赁站请求被告广厦建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约定“乙方按每天所欠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欠付款项时间长短、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共计402006元。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2000元。三、驳回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6元,减半收取4660.03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