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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城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城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981号原告:合肥城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174638-6。法定代表人:陈奇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森,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玉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B0944369-2。法定代表人:洪家金,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城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城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云、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城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告无偿将位于“新景花园”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经营性房屋给予被告,另给予被告一次补助2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提供的房屋如实际面积超出32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被告按出售价在交付前支付给原告。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交付的房屋面积超出了236.87㎡,超出部分按6500元/㎡,计人民币1539659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计划书》,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239655元。但被告在作出上述保证后,仍未按约履行债务。其中,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的300000元,直至2015年8月19日才支付,而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的1209655元至今未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1209655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合计为87119.28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无偿给予被告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经营性房屋,另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助200000元;(2)、双方约定如房屋面积超出32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被告按出售价在交付前支付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确认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超出236.87㎡,按6500/㎡,计人民币1539659元;3、合肥城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尽快完善新景花园11幢111、113号门面房相关手续的函》以及《关于尽快支付剩余房款的函》(复印件),证明就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合肥城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行多次催要;4、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239655元;5、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及被告支付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及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合计33000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庭审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购房款1209655元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逾期支付购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计至2016年3月10日合计为87119.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6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以及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认为,甲方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任何人不得干扰、阻碍。二、甲方与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从支持社区建设出发,同意待甲方小区建成后,沿潜山路位置无偿给予乙方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另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助200000元。以上房屋及补助费用分摊问题,由甲方与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协商。三、甲方提供的房屋标准及设施应与甲方出售的营业性房屋相同。甲方提供的房屋如实际面积超出32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乙方按出售价在交付前支付给甲方;如不足320平方米,甲方则按出售价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所提供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2010年7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执行2005年6月1日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潜山路的556.87㎡门面房安置给乙方(其中乙方按6500元/㎡增购236.87㎡)。一、甲方同意在新景花园11幢111号位门面安置建筑面积292.43㎡,不足320㎡部分在113号位补齐。二、新景花园11幢113号位建筑面积为264.44㎡,扣除补齐320㎡的27.57㎡还超出236.87㎡。三、2005年6月1日协议中确定安置房屋位置为沿潜山路,现安置在新景花园小区大门口,安置位置存有差异,经双方协商,超出面积部分按6500元/㎡,计人民币1539659元。四、双方另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只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使用,不作安置依据。五、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年8月23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购房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19日,乙方因向甲方增购位于潜山路新景花园门面房236.87平方米,暂欠购房款(大写)壹佰伍拾叁万玖仟陆佰伍拾伍元整。由于社区资金紧缺,暂无还款能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分期还款计划如下:乙方保证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239655元,合计1539655元。分期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30000元、8月19日支付300000元,尚欠120965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贷款年利率为5.6%,3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利息为2706.67元。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贷款年利率为5.35%,3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逾期利息为3120.83元。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贷款年利率为5.1%,30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7日逾期利息为255元,27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逾期利息1530元。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贷款年利率为4.85%,27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8日逾期利息为1855.12元。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贷款年利率为4.35%,1209655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逾期利息为10085.50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逾期支付购房款承担的利息损失总计为19553.12元。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尚欠1209655元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209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分期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购房款的时间、金额,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1209655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0日逾期利息损失19553.12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超过19553.1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城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209655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3月10日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19553.12元,并以12096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城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1元,原告合肥城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6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