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陈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244号罪犯陈松,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人,无业。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松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12月26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陈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3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陈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26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