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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军龙与张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军龙,张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原军龙。被告张敏芳(曾用名张晓波)。原告原军龙诉被告张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军龙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半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据。被告张敏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敏芳向原告原军龙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原军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张敏芳”。之后经原告原军龙追要借款,被告张敏芳未偿还借款。原告原军龙与被告张敏芳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7月13日,原告原军龙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查找到被告张敏芳下落,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敏芳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敏芳向原告原军龙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原军龙提供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敏芳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敏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原军龙借款一万元。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敏芳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