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会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叶某及其辩护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鑫义服装厂路口与由103国道东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叶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叶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叶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提出对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叶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到来,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为此当庭提交了收款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河县鑫义服装厂路口与由103国道东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叶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等证据在卷可证,叶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叶某出生于1991年12月23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叶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收款条,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叶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叶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叶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到来,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叶某未在现场等待,且现场已变动,叶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叶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