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13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民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益、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间原告与他人未婚生育一个儿子。后因感情不合分手。被告亦与前妻生育一个女儿农某某后离异。201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坦诚告知各自过去情况。××××年××月××日,双方一起到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便辞去广东的工作,到南宁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上被告性格暴躁,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脾气,先后于2015年9月、12月两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驱赶出租房。上述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及其家人因嫌弃原告,一直未按农村习俗为其举行入门仪式,未接纳原告入门。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又因家事发生口角,被告胞弟纠集人员殴打原告及其胞兄,加剧伤害夫妻间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继女儿农某某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2、J451425-2015-001486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胞弟殴打原告及其胞兄的事实;被告农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理由为: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坦诚了解双方过去情况,并经充分了解和慎重的考虑后才自愿结合,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二、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侮辱或殴打原告,半夜将原告赶出租房与事实不符。相反,婚后被告全力照顾家庭,原告却不念夫妻之情,与前男友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来经被告劝说和教育,原告才辞去广东的工作,自愿到南宁与被告过着正常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是和睦的;三、婚后,双方有共同美好生活的愿望,相约到南宁市协和医院施行结扎复通手续,被告对原告已尽照顾和陪护义务,说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2月18日,因家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的胞弟殴打原告及其胞兄,但案经派出所协调,各方已握手言和。事后,原、被告一同到南宁做结扎复通手术复检。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能单独当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属再婚。2015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到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即辞去广东的工作,到南宁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初被告先后两次带原告到南宁市协和医院施行结扎复通手术及复检手续。情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隔阂。2016年2月26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农某某,由被告独自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所缔结,且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情因处理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夫妻感情出现一些隔阂,但双方都有创造美好生活的愿望并努力付诸行动的表现。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彼此多一点交流与沟通,多寻求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法,相互宽容,相信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民璋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