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71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生。被告田某甲,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婚后因琐事生气,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14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婚后因琐事生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感情沟通,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河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