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州益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益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益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法定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莅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永青,局长。原审第三人:张莫明,男,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再审申请人广州益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益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越秀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益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越秀区人社局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张莫明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认定张莫明的病情系在家中因自身疾病引发,而非与行人碰撞后受伤所致。并且,在尚未查证张莫明受伤的事实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劳鉴疑难(2013)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越秀区人社局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3)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莫明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显属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越秀区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3)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张莫明为益腾公司员工,双方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约定张莫明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张莫明于2011年12月22日到珠海出差期间被人碰撞后受伤,后向越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越秀区人社局受理后向益腾公司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并在调查期间就张莫明的受伤情况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穗劳鉴疑难(2013)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莫明于2012年1月4日诊断为“脊椎占位性病变(T1-5血肿)”的诊断意见与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伤情相关。越秀区人社局以上述鉴定结论为据,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张莫明所受伤害为工伤,理据充分,并无不当。益腾公司对张莫明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张莫明不属工伤,但在越秀区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益腾公司并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其异议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益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劳鉴疑难(2013)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因此,越秀区人社局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3)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莫明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益腾公司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益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益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