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朱小敏与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敏,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324号原告朱小敏,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沈聪,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朱小敏与被告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如原告需要被告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且从2015年12月4日起停止支付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9120元(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沈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二张,以此证明原告转账支付了190000元出借款的事实;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张,以此证明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事实。被告沈聪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沈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沈聪的签字,证据2、3出自银行,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账户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建平的账户转账汇入被告账户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二份借条均约定“如朱小敏对此笔资金有需要,并提前一个月告知沈聪,沈聪要在一个月内付给朱小敏……”。2015年6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1600元至2015年6月5日,之后每月支付2400元至2015年12月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经核算系按未还本金的1.6%计付,具有规律性,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结合借条对偿还本金预约的约定,可以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的利息,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2元,依法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