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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01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121民初839号原告何某。被告胡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答辩要点: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2010年9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无生育,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结婚的目的为更多的获得征收补偿款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何某与胡某双方为获取更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而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超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