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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寅阳镇连兴港村九组陈某宅出发,沿连兴港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兴港林连路,沿连兴港林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公路,沿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100m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双车受损,施某跌地受伤。刘某见状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施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施某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施某、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轿车、施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实际修理费分别为人民币4580元、600元。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和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玮琳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