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颜霞与刘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霞,刘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1032号原告王颜霞。被告刘福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A-504。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颜霞与被告刘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霞,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鹏,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颜霞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吕建春驾驶被告刘福军所有的津R号普通货车与原告王颜霞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案经(2015)宁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发生二次手术费用,为此呈诉。诉送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以实际损失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颜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吕建春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艾玛散热器厂门前,吕建春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王颜霞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相接触,造成原告王颜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吕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颜霞无事故责任。2、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颜霞的伤情为:右手第四掌骨、第五小指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住院8天。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书3份,用于证明原告王颜霞的伤情为:右手第四掌骨、第五小指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建休90天。4、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颜霞,女,汉族。5、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郭桂宏,女,汉族。6、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颜霞第一次住院损失赔偿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R号货车以被告刘福军的名义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8、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R号货车以吕建伟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9、机动车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R号江铃牌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福军。10、驾驶人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吕建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刘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已做出判决,对于原告二次的诉请不予认可,交强险医疗费剩余款已赔偿被告刘福军,所以原告二次医疗费不再赔偿,具体意见待质证发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原告损失应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我公司已赔偿鉴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21419.47元;3、原告已作过伤残鉴定已视为治疗终结,所以对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再赔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王颜霞提交的证据1、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在上次判决中原告已作出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本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确认,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水,且原告为农业户口,也不能证明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二被告对以上不予认可主张,本院依据法律及相应规定确认。被告刘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吕建春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艾玛散热器厂门前,吕建春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王颜霞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相接触,造成原告王颜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颜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颜霞到宁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开放伤;(2)右手第4掌骨骨折;(3)右小指近节指骨远端撕脱骨折并皮肤挫伤。住院17天,建休1个月。2015年5月4日,原告王颜霞伤情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手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015年7月8日,宁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颜霞损失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颜霞误工费7041.95元、护理费1330.15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482.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合计2550元;上述二项合计47032.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颜霞伤残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刘福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颜霞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2日,原告王颜霞又到宁河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第五小指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住院8天,建休90天。再查,吕建春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吕建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津R号江铃牌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福军,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另查,原告王颜霞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刘福军垫付,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款已向被告刘福军赔偿。经核实,原告王颜霞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1392.41元,即3388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742.62元,即33882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即10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吕建春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向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颜霞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吕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颜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吕建春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津R号江铃牌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福军,吕建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福军承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在吕建春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范围代被告刘福军向原告王颜霞直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向被告刘福军赔偿,故不再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356.16元,误工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期9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期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付,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医嘱建休90天的证明,但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依据原告伤情及津司鉴协发(2013)3号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15天,误工费为1392.41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20.55元,护理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期8天,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8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742.62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票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按100元/天计算,营养期8天,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颜霞误工费1392.41元、护理费742.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35.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颜霞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三、被告刘福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颜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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