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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446号原告:卢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耿某某,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卢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卢某某(2001年1月13日出生),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架,现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耿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卢某某(2001年1月1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告卢某与被告耿某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