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扬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22号原告扬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景才,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扬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正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扬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才、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性企业,自接管润扬花园小区后,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按照足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973元,此款经原告的多此催要,但被告都以种种的借口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引起本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9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宝应县润扬花园小区某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原告扬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宝应县润扬��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原告与宝应县润扬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2014年4月1日之前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5元/月,公摊面积是每年75元,2014年4月1日以后至今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5元/月,公摊费每年1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未缴纳2011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营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宝应县)的收费标准、原告的欠费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宝应县润扬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公摊费共计2973元[物业费2658元(138平方米×0.35元每月每平方米×36个月+138平方米×0.55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公摊费325元(75元每年×3年+100元每年×1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