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梅,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梅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李彦梅及辩护人韩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李彦梅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朱某某贷款购买翻斗车到内蒙古海拉尔工地拉土方挣钱,2013年1月24日朱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青怡坊附近工商银行向李彦梅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又以给车上保险骗取朱某某人民币3万元;以在工地拉土方找人为名骗取朱某某人民币2万元。李彦梅诈骗15万元人民币均用于自己修车、换轮胎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彦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李彦梅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0月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彦梅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