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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谋与张某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谋,张某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311号原告张某谋,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真,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娟,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谋与被告张某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谋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宗,被告张某真及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9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云结字第01050XXXX号。婚后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建置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但因被告无正当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对原告的创业又不予支持,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让原告始料未及的是被告有婚外情,且曾当场被原告抓获,原告有及时向莆美派出所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张某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张某明18周岁止。被告张某真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没有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答辩人请求如下:1、婚生儿子张某明应当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并抚养,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儿子张某明年满18周岁。原告工作比较忙,无暇顾及孩子,因此儿子由答辩人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工资4000元左右,按照每月收入30%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共同财产有:第一,坐落于云霄县莆美镇陈政路42号房屋,价值约200万元。该房屋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物权登记。答辩人请求分割房屋50%份额价值100万元。第二,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经查至2016年3月1日余额有161275元,在婚姻关系存���期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请求分割50%份额8063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谋与被告张某真认识后于2005年9月5日到云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云结字第01050XXXX号。婚后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婚生子张某明。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户籍登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婚生子张某明的情况。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张某真质证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张某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真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张某谋主张与被告张某真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本院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谋与被告张某真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